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53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王某琼因螺场水管铺设问题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9日13时许,王某琼儿子王甲关掉被告人王某在文昌市翁田镇茂山村委会的螺场电闸导致被告人王某与王某琼、王甲、王乙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手持一根木棍与王某琼、王乙互相殴打,导致王乙被被告人王某殴打致左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公安民警接到指令赶往现场,当场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并口头传唤了被告人王某;同年7月14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乙的伤符合外力性钝器打击作用所导致,已造成掌骨粉碎性骨折。王乙的伤定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乙在文昌市翁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乙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已支付),取得王乙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因破坏林地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木棍、菜刀(均为相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委托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琼、王某书、王丙、王甲、洪某旭、符某秋、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