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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东上庄村民委员会与宋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东上庄村民委员会,宋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85号原告: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东上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华军,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虹。委托代理人:于长文。原告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东上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东上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虎、被告宋虹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东上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村北的山地33亩,租期30年,租金每亩每年120元,共计租金1188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土地租金,前后共计101000元,至今仍欠17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士地承包费1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数额是错误的,被告已经把租金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手里有交给原告的收款单据。按照单据结算,原告应退给被告部分款项,即被告多交了款给原告。请原告核对一下被告交款的账目。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村委的班子更换,把账目搞错了,要求原告仔细地核对一下账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东上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虹签订了山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座落于东上庄村约1公里处的山地33亩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到2040年11月1日止。乙方支付甲方山地的租金为120元/亩/年,共计1188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租赁范围内乙方占塘坝一处,每年交给甲方200元,租赁期三十年,一次性交清,产权归乙方所有,村民有用水的权力。……”。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33亩山地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交纳租金101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7800元,要求被告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2、被告交费收据复印件5张,其中1张6000元的收据上写的是交水库承包费,其余4张收据上写的是交土地承包金,4张收据上的款额合计为101000元。被告对租赁协议无异议,认可是原、被告所签,但对交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除了签订上述山地租赁协议外,再没有签订过其他的租赁或承包合同。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山地租赁协议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租赁费全部交清了。原告交了部分土地给被告管理使用,现在还有11亩山地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20日由原告原支部书记孙奎耀出具的盖有原告公章的交款收条复印件2张(出示原件),每张收条上均写明:“今收到宋虹土地租赁款10000.00壹万元正。”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张收条上的公章是原告的公章,但认为村委收取土地承包款是由村委会计负责,并出具盖有财务专章的收据,不应该有盖有村委行政章的收条出现。如果真的是原告原支部书记孙奎耀收到被告2万元租赁费,也没有入村委的账,村委不知情,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已按协议约定将山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共应交租金118800元,被告已交101000元,尚欠租金17800元;被告主张已将租金全部交清,不欠原告的租金,并提交了原告原支部书记孙奎耀出具的2张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款20000元的收条为证。原告虽否认该20000元是原告所收,主张该款没有入村委的账,租金应由村委会计负责收取并出具盖有财务专章的收据。但被告认可该2张收条上的公章系原告的公章。孙奎耀系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到被告20000元租金并给被告出具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条,属于职务行为,视为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至于孙奎耀收到被告的20000元是否入原告的账,属于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签订了山地租赁协议外,再没有签订过其他的租赁或承包协议,被告提交的2张收条上写明收到的是租赁费,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原告收取被告的山地租赁费。原告自认被告已交租金101000元,加上被告提交的收条上的20000元,合计被告已交给原告租金121000元,已超过山地租赁协议上约定的租金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东上庄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宋虹支付土地承包费17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海阳市二十里店镇东上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克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