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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宏与杨向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杨向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李宏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向阳委托代理人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宏诉被告杨向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曾庆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被告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李宏、被告杨向阳、段贵银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形成租赁关系。原告李宏把位于樊城区米公路字号为“醉湘楼酒店”承包给被告杨向阳、段贵银二人经营,承包期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合同约定按季付费,每上季末前付清下季承包费4.25万元,如乙方(被告)拖欠承包金达2万元,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交纳承包期间的税收及相关费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应于承包期满后,将承包的酒店及附属设施设备交给甲方。2014年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交了承包金,2014年2月16日,被告说不继续经营了,并于同年5月27日晚私自拉走原告的设施设备。引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0916元(截止2014年6月1日)、应缴税收17440元、水电物业费2606元、利息2500元,共计83462元;三、判令被告返还酒店内设施设备或合理折价赔偿损失45000元。四、判令杨向阳、段贵银对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李宏放弃主张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段贵银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准许,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原告李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欲证实李宏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宏与杨向阳、段贵银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欲证实李宏与杨向阳存在租赁关系。3、有李宏、段贵银签字的物品清单,欲证实杨向阳、段贵银接收了酒店内的设备。4、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的处警信息,欲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搬走了酒店内的设备。5、税收完税证,欲证实被告欠缴税金每月4366元。6、物业公司收费收据,欲证实被告欠缴物业费2606元。被告杨向阳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但经营到第二年时,原告无理提出第三年涨房租,至此,被告才得知原告之前提供给被告的其与房主的合同系伪造的假合同,因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合同实属无效合同。二、2013年11月5日,原告带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酒店闹事,声称其合同已到期,房东要涨房租,他也要涨房租,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此后,原告又多次带人去酒店闹事。被告遂与2012年12月份新入伙的合伙人王红波找到原告商量不再承包经营酒店,并要求原告退还支付的押金20000元。原告同意并委托王红波帮他找新的承包人,因一直找不到新的承租人,被告亏的受不了了,于2014年2月9日把承包的酒店关了门,王红波将该酒店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答应待酒店转让后退回我们的押金。由于被告已将酒店移交给原告,被告不应该再交房租,工商营业执照是原告的,被告与王红波提醒过其应到税务局办停业手续,原告不办是他的问题,他是否缴纳税金亦与被告无关。三、2014年2月9日,王红波与原告已办理了移交,原告认可酒店设施已移交,并同意退还押金,但现在原告出尔反尔,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2014年4月份,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退还押金,原告说房东要涨他房租他损失也大,押金不退了。同年5月25日晚,王红波得知原告已将酒店转让,非常生气,无奈只有把空调等拆下抵扣押金。综上,原告的种种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向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宏与王益文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李宏伪造了其与房东的租赁合同。2、杨向阳与王红波的合伙协议及王红波的证言,欲证实2012年12月25日之后,杨向阳与王红波在共同经营酒店。3、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的处警信息,欲证实2013年11月5日,李宏带人到酒店闹事,导致酒店无法经营。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证人王红波、王益文到庭作证。王红波证实2012年12月25日,经王红波、段贵银与杨向阳协商,段贵银退出酒店经营,由王红波、杨向阳共同经营酒店(王红波投资89000元,占89%的股份;杨向阳占11%股份);王红波与杨向阳经营到2014年2月9日,之前的租金、税收、水电、物业都已交清。王益文证实其与李宏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协商月租金为1万元,未约定租赁期间。2014年6月2日,王益文经李宏介绍与卓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李宏自2010年起承租王益文享有产权的房屋经营醉湘楼酒店。王益文与李宏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协商月租金为1万元,未约定租赁期间。2014年6月2日,王益文与李宏解除租赁合同后,又与经卓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宏在经营醉湘楼酒店期间,于2011年7月5日,与杨向阳、段贵银签订了酒店承包合同,约定由杨向阳、段贵银(乙方)承包李宏(甲方)经营的醉湘楼酒店,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时止。如乙方经营半年后由于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乙方可提前两个月提出中止承包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退还酒店房屋及设备,甲方验收后退还押金。该酒店每年承包金为17万元人民币(包含房租12万元)。乙方不论盈亏,必须每年上交甲方17万元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金额4.25万元,下次承包金应提前一月支付。2011年7月15日,杨向阳向李宏交纳押金2万元。同月23日,李宏与段贵银进行了酒店内相关设施移交。后因段贵银个人原因,段贵银退出酒店经营。2012年12月25日,王红波与杨向阳签订合伙协议,由王红波、杨向阳继续共同经营酒店(王红波投资89000元,占89%的股份;杨向阳占11%股份)。2013年11月5日,李宏与王红波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杨向阳向李宏最后一次交纳租金42500元。同年5月28日,王红波到酒店内欲搬走酒店内设施,与李宏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本案是被告杨向阳与王红波共同经营酒店期间引发纠纷,但原告李宏仅向合伙人之一即被告杨向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即出租人李宏与被告即承租人杨向阳是否于租赁期满前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宏与被告杨向阳签订合同约定酒店承包期间为3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时止。被告杨向阳主张其与原告李宏已于2014年2月初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杨向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租赁期间内,与出租人李宏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向阳还辩称原告李宏伪造其与房主王益文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李宏与杨向阳的租赁合同亦无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宏作为承租人与房主王益文口头达成了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内,王益文并未提出异议禁止李宏转租房屋,可以推定王益文认可李宏转租房屋的行为。被告杨向阳辩称其与原告李宏之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向阳最后一次交纳房租42500元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21日,被告杨向阳辩称交纳的是下一季度的费用,原告李宏不予认可,被告杨向阳应当提供所有其已交纳的费用收据,以供本院核算,但被告杨向阳未能提供,且其自述于2014年2月9日与李宏解除租赁合同,即提前交纳三个月租金后几日即解除合同,在发生纠纷后又仅要求返还押金,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向阳应当支付2014年2月、3月、4月、5月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即56667元。原告李宏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税费,原告李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或虽其尚未支出但其必然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宏主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的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到期,实际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租金56667元。二、驳回原告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杨向阳负担2000元,由原告李宏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丹丹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