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8年3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忤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忤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忤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婚礼。于2012年农历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夕。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忤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夕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被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原告提供的证人张相银、张红瑞、张文杰出庭作证,提供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及子女现状等事实。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被告忤某某所在小杨营乡东楼村村委证明及被告娘家邻居胡正付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长期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忤某某因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法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定证件及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一致,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忤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婚礼。于2012年农历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夕,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忤某某于2013年2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张某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忤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夕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该案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忤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缺乏了解沟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所生子女抚养问题本案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清富人民陪审员 夏爱丽人民陪审员 杨群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吉湘附:上诉费缴纳账户收款名称:南阳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10001325091001666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