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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长江与高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江,高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蔡长江。被告:高春林。原告蔡长江与被告高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江、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4时许,原告蔡长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丰润区裕隆钢铁路口时,撞在由北向南行驶上公路左转弯的高春林驾驶的冀B**.03183号小型拖拉机上,造成原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长江驾驶的冀B×××××号车物价定损42825元、物价认证费1285元、车辆拆解费2100元、拖车费、存车费1950元、误工费2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CT费500元、合计896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长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6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事实、责任。2、提交门诊费票据1张500元、门诊病历、CT报告单、CT相片3张、交警队委托评残书1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四根,需要休息三个月。3、提交工作单位证明1张、减少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4)第484号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42825元。认证费票据1张1285元、施救费票2张800元、拆解费2100元、停车费1150元,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高春林辩称,对数额不服,原告处于酒后驾驶,我们车辆处于右转弯,原告车辆撞过来,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人伤我们不承认,当时让原告检查,原告未做检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提交门诊费票据6页计430.18元,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430.1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曾在交警对申请复议,因原告起诉没有复议成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责任认定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是否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撞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检查伤时,被告不在场,原告的伤情有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相佐证,对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都不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交警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做的评估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430.1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14时许,原告蔡长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丰润区裕隆钢铁路口时,撞在由北向南行驶上公路左转弯的高春林驾驶的冀B**.03183号小型拖拉机上,造成原告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2014年8月24日在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30.18元,已由被告高春林支付。2014年9月3日,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1.右侧第5-8肋骨前端骨折2.右侧第4肋骨前端局部骨质欠规整3.考虑胸骨体骨折4.右肺中叶、左肺上叶舌端及两肺下叶高密度影,建议肺CT检查,支出检查费500元。原告经交警队委托评残,因伤后时间短,建议休息三个月后评定。原告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车损42825元、支出认证费1285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100元。被告高春林所驾驶的冀B**.03183号小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高春林与原告蔡长江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被告高春林承担70%,原告蔡长江承担30%为宜,原告受伤未住院,未评残,对其门诊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误工费150天,本院依法支持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5200元/月,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根据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按河北省平均工资3295.16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930.18元、误工费3个月×3295.16元/月=9885.48元、车损42825元、认证费1285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拆解费2100元,合计57825.66元。被告驾驶的冀B**.03183号号小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按有交强险办理,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930.18元、误工费9885.4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部分损失45010元的70%即31507元,由被告高春林赔偿,合计赔偿原告44322.66元被告已支付门诊费430.18元,还应赔偿原告4389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林赔偿原告蔡长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4322.66元,扣除已给付430.18元,再赔偿原告43892.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蔡长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3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高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子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