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仙琴与钱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琴,钱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41号原告:王仙琴。被告:钱建忠。原告王仙琴为与被告钱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板材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7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前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仙琴价款人民币43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537元,由被告钱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震四代理��判员单振宇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