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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荣波诉被告纪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60号原告:于某某。被告:纪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均为二婚,无婚生子女。被告在耿庄饭店打工,经常饮酒,为此与我经常争吵。我与被告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纪某于21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二人夫妻生活中偶尔存在吵架现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辽C4M5**号夏利N5型轿车一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意见表1份,银行查询记录2份及其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借款材料及录音资料,因原告否认该事实又对录音资料提出质疑,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均是在经过慎重考虑后重新组成的家庭,应彼此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口角或矛盾,但不是主流,无原则矛盾,不影响实质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完全会和好如初的。关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替其还清债务后同意离婚但那也是无奈之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人民陪审员  于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