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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金国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王金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贺广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争,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金国与被告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驾驶冀B×××××重型半挂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由南向北方向2114公里600米处时,与杨星星驾驶的赣C×××××车辆发生碰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交警八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101130元、施救费21500元、公估费4950元、清障清拖费1380元、路面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13016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30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此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主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挂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事故车辆合法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4435元后为101130元;开支公估费495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21500元。6、玉田县玉田镇建民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十张,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已实际修理,开支修理费9700元,购买配件开支95900元。7、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出具的路政赔偿处理决定书一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清障损失,清拖费1380元,路面损失1200元,原告已实际赔偿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公路损失。8、华安保险车险赔案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出险,但直至2014年12月17日才进行损失核定,至今未书面告知原告事故核损金额。被告辩称,车损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清障清拖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路面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公估费不予承担,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清拖费属于行政施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路面油污清理开支的1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国为冀B×××××/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4年9月14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福银高速行驶至由南向北方向2114公里6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杨星星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星星无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车辆经公估,在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01130元,原告车辆已实际修理,开支修理费9700元,购买配件95900元,合计105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011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开支公估费495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出具的路政赔偿处理决定书、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清拖费1380元、造成路产损失12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开支施救费21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0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清拖费、路面损失是原告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国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8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130元;承担施救费、公估费26450元。以上共计130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