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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与国网湖南会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国网湖南会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杜登纯,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志辉,男,1953年8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小红,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红波,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仲江,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南会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260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7526-1。法定代表人梁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罗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与被告国网湖南会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同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及原告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的委托代理人贺向明,被告会同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罗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诉称:五原告原系会同县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事业编内职工。1999年1月12日,会同县人民政府与湖南省电力公司签订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政府、湖南省电力公司关于组建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并于2002年4月4日核准注册了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7日变更为国网湖南会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发(1999)2号、湘政办发(1999)25号、湘电农(1999)85号、湘怀电农(1999)19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0)14号文件规定,会同县人民政府发出了会政发(2000)6号文件即《会同县乡镇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对乡镇电管站实行改革,并于2000年6月7日对乡镇电管站人员向被告进行了整体移交,同年9月对各乡镇电管站的财产进行移交。原告因此成为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但享受不到应有的待遇,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规避法律,使用一个没有独立财产权、人事权、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由被告领导兼任负责人的二级机构作为接收方对原告进行管理,而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其他职工同样的工作,只有在工资待遇上不一样。被告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4年以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6月8日起的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会同供电公司辩称:一、五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为被告工作过,更没有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五原告现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分别自2006年底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初,五原告与该公司再次续签了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五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费用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四、五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建缴时间为2011年1月,建缴单位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费用由该公司缴纳;五、五原告工资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其工资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六、被告与五原告的用工单位即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农电业务委托关系,委托业务范围包括各乡镇农村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变压器等设备(含计量装量)的日常运行管理,农村电力客户月度抄表收费、客户设备报修服务工作等,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农电业务委托协议》过程中,对外代表被告,为便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有关义务,应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制作了用电检查证、驾驶证等,并不能代表五原告就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七、先进个人、先进电工组等荣誉称号的评定,只是被告对业务委托单位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具体从事委托业务个人和班组完成业务委托协议的一种肯定,并不能证明五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八、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政府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关于组建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原告是通过改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A2、会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会同县乡镇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内容与A1号证据证明内容相同;A3、会同县乡镇电管站人员移交花名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内容与A1号证据证明内容相同;A4、《协议》、清单复印件共计6份,拟证明内容与A1号证据证明内容相同;A5、用电检查证、工作证、驾驶证等复印件共计9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6、荣誉证书复印件6份,拟证明内容与A5号证据证明内容相同;A7、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用工单位;A8、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会同县农电管理总站不是合法用工单位;A9、会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五原告起诉合法;A10、《房屋置换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会同县农电管理总站与被告是一体的;A11、被告网站下载信息复印件7份,拟证明五原告系被告职工;A12、国网会同县供电公司关于印发《2014年供电所高损台区整治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原告履行被告职工职责;A13、跟班稽查启动工作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原告在被告供电所工作;A14、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堡子供电所招牌复印件1份,拟证明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堡子供电所为被告直接经营、管理的部门;A15、《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内容与A14号证据证明内容相同;A16、《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实行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实施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内容与A14号证据证明内容相同。被告会同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A1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A2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政策性文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由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及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A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对A4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由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及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A5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农电业务委托协议》过程中,对外是代表被告,为了便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有关义务和使用答辩人的车辆等生产工具,应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制作用电检查证、驾驶证等;对A6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先进个人、先进电工组等荣誉称号的评定,只是被告对受托单位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具体从事委托业务的个人和班组完成业务委托协议约定义务的一种肯定和鼓励;对A7、A8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A9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由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及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A10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A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五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对A12、A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A14、A15、A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仅与原告方的用人单位有业务委托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7、《会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志辉系被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18、关于与会同农电管理总站、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申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原告与会同农电管理总站、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会同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A17号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A18号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被告会同供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杜登纯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1、原告杜登纯现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原告杜登纯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5日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3、被告与原告杜登纯不存在劳动关系;B2、杨志辉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1、原告杨志辉现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原告杨志辉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续签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5日再次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3、被告与原告杨志辉不存在劳动关系;B3、杨小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1、原告杨小红现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原告杨小红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续签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4日再次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3、被告与原告杨小红不存在劳动关系;B4、梁红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1、原告梁红波现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原告梁红波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续签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5日再次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3、被告与原告梁红波不存在劳动关系;B5、宋仲江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1、原告宋仲江现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原告宋仲江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续签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5日再次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内退劳动合同;3、被告与原告宋仲江不存在劳动关系;B6、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3、原告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五原告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B7、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013年11月以及2014年11月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五原告的工资是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五原告是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B8、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的工资账户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五原告的工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2、五原告的工资是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五原告是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B9、会同县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的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5份,拟证明:1、五原告的社保参保单位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五原告的社保费用是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五原告是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B10、盖有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县管理部业务专用章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复印件5份,拟证明:1、五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建缴时间为2011年1月,建缴单位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五原告是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B11、关于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1、五原告现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五原告的工资是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其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均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和缴纳;3、被告与五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B12、《农电业务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1、国网湖南会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农电业务委托关系;2、委托业务范围包括各乡镇农村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变压器等设施(含计量装置)的日常运行管理,农村电力客户月度抄表收费、客户设备报修服务工作等;3、被告与五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B13、《会同县人民政府、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关于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31.36%地方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书》及在册职工名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1、2012年在会同县人民政府主导下,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改制;2、2013年9月12日,会同县人民政府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签订了1份《关于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31.36%地方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书》;3、五原告不属于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现国网湖南会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册职工,与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对被告会同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B1-B5号证据中的合同不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对合同内容原告不知晓,合同并不是一式三份,原告也未持有该合同,同时该合同不具有连贯性,2009年1月1日杜登纯的合同,最后的日期不是杜登纯签的,其他四原告2009年1月1日的合同日期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梁红波2009年1月1日合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B6号证据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B6号证据中开户许可证原告不知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2006年成立,但原告在2000年就上班了;对B7、B8号证据原告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B9号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B10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B1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情愿的,所以该份证据是无效的;对B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2014年的《农电业务委托协议》,而在2014年之前是什么关系不清楚,王华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是委托代理人,王华本身就是被告的职工;对B13号证据中《协议书》的内容存在虚假,因为从公司注册的情况来看,公司是2002年注册成立,与该《协议书》上的1999年不一致,《协议书》第六条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同时该协议的签订属于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他们换的是股份与人员无关,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A1-A4号、A7-A9号、A15、A16、B6、B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A2号证据系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A5、A6号、A11号、B12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A10、A1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A12、A13、A17、A1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B1号证据中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1月5日《劳动合同书》的签名系杜登纯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B2号证据中2006年12月18日《农电工劳动合同书》的签名不是杨志辉本人所签,本院不予认定;B2号证据中2009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5日《劳动合同书》的签名系杨志辉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B3号证据中三份《劳动合同书》的签名系杨小红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B4号证据中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的签名不是梁红波本人所签,本院不予认定;B4号证据中2006年12月20日《农电工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1月5日《劳动合同书》的签名系梁红波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B5号证据中2007年1月2日《农电工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1月5日《劳动合同书》的签名系宋仲江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B7-B10号证据能证明五原告的工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均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缴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B11号证据系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经查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12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政府与湖南省电力公司签订了1份《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政府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关于组建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公司全称定为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其中湖南省电力公司以会同电力局净资产出资20000000元(占66.7%),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政府以会同县电力公司净资产出资10000000元(占33.3%);3、会同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对所辖区域内的农网改造,由会同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测算、投资并负责具体组织进行……。协议签订后,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4日经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实际注册资本29970000元。2013年9月12日,会同县人民政府、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签订了1份《关于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31.36%地方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会同县人民政府将其所持有的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31.36%的股权无偿划转给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划转价值金额为784.95万元;2、截至2012年12月31日,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册职工人数为225人,其中在岗职工190人,不在岗职工35人,离退休人员63人(并附人员详单);3、在册职工225人已经纳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管理,劳动关系保持不变,仍与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变更为国网湖南会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00年4月10日,会同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湖南省电力公司乡(镇)电管站改革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下发了《会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会同县乡(镇)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要求:1、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农电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县经委的具体组织下,负责乡(镇)农电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2、实行全县供电一体化管理,逐步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电力公司直接管理的供电所;3、在乡(镇)电管站改革为供电所前,原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的小水电站、水管站要与电管站分离……;4、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电力公司直接管理的供电所,采取营配合一的管理模式,由县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5、供电所名称为湖南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电所;6、原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人员分流原则,对原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正式在岗工作的工作人员,按乡(镇)机构改革时已确定的人员名册办理移交手续……,县电力公司根据本人工作态度、业务技能及任务完成情况,再进行择优选聘,续签劳动合同;7、农村集体配电资产应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移交给县电力公司进行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同时该通知在人员选聘中要求供电所管理人员原则上优先从县电力公司的职工中选派,不足人员可在现乡(镇)电管员中择优聘用,供电所所需的专职电工一律实行聘用制,被聘用人员应与县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此后,会同县各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先后将属于电管站的资产移交给县电力公司管理,人员编制移交给县电力公司下属的会同县农电管理总站(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管理。五原告原系会同县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在编职工,改制后由会同县农电管理总站管理,并继续在各自乡(镇)供电站从事农电管理方面的相关工作。自2006年12月起,被告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电委托协议》,被告按照《农电委托协议》的约定向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业务承揽费。五原告便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其工资由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发放,并由其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等。2014年1月,五原告分别与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五原告向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8日,会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会劳人仲案字[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8日,五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2006年11月24日,会同县会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受托负责区内农村供电用户的抄表、收费、低压计量装置的新装、拆换和维护,承揽辖区内农村供电所所属的10KV及以下电力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小修;2、被告为会同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包括五原告配制了工作证、职务证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的起诉。原告杜登纯、杨志辉、杨小红、梁红波、宋仲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