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在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在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崔佩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在英,男,1954年11月28日生,回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物业)与被告韩在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泰物业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入住永吉县口前镇养生华府小区2-3-306室,面积103.85㎡,按照原、被告2009年9月22���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费每年每平分米6元,除协议约定外,自来水二次加压费每年每户100.00元、楼道灯等公用电每户50.00元,物业费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每月)。因此被告欠2010年物业费181.00元,2010年至2013年违约金21.00元(181.00元×3‰×39个月),2010年欠202.00元,2011年欠物业费623.0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00.00元,计723.00元。2011年至2013年违约金78.00元(723.00元×3‰×36个月),2011年欠801.00元,2012年欠物业费623.0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00.00元,计723.00元。2012年至2013年违约金51.00元(723.00元×3‰×24个月),2012年欠774.00元,2013年欠物业费623.0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00.00元,楼道灯等公用电费50.00元,计773.00元。2013年违约金27.00元(773.00元×3‰×12个月),2013年欠800.00元,2014年欠物业费623.0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00.00元,计723.00元。经合计,2010至2014��共欠330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4期间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3300.00元。被告韩在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养生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2、收费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按国家收费标准收费,居民住房物业费每平方米5角,非居民住房每平方米8角。3、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3月6日发出通知,多次催缴物业费,催缴通知张贴在单元门上,电话也催缴过。4、欠费统计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费的情况。被告韩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在英为养生华府小区2-3-306室的业主,所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103.85㎡。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养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每年11月15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缴纳,如逾期缴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全年物业费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被告入住该小区后,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一直未缴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被告在该小区已按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义务。2009年10月2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住宅物业费每平方米0.50元/月,原告按该标准收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求被告按月3‰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来水二次加压费、楼道灯等公用电费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交纳二年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至2014年住宅物业费2492.00元(2011年623.00元+2012年623.00元+2013年623.00元+2014年623.00元),违约金134.57元(2011年67.28元(623.00元×3‰×36个月)+2012年44.86元(623.00元×3‰×24个月)+2013年22.43元(623.00元×3‰×12个月)】,合计2626.57元;二、驳回原告永吉县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员齐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