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连辰林盗窃罪,连辰林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连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81号罪犯连辰林,原住荣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荣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连辰林的缓刑,以被告人连辰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连辰林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连辰林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连辰林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马自波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连辰林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连辰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连辰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