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显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琪,曾用名李显华,绰号“阿福”,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黄山,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琪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显琪在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菊花苑17幢楼下贩卖一小包价值一百元的冰毒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显琪身上搜获100元及手机一台,从陈某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49克)。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李显琪的租住处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菊花苑17幢501房内缴获了12.26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显琪辩称,搜出来的毒品不是我的,当时我不在现场,当时侦查人员诱供,让我承认毒品是我的就放我走。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陈某的部分没有异议,被告人在供述前没有收到权利义务告知书,且其有××,经常神志不清,因此部分供述不可信,查获的毒品是谁的,这方面的事实不清,且该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是初犯,收缴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显琪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菊花苑17幢楼下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显琪身上搜获100元及手机一台,从陈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李显琪的租住处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菊花苑17幢501房内缴获可疑物品一批(经鉴定,净重12.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显琪的人口信息情况;(三)病历,证实被告人李显琪的健康状况;(四)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显琪的通话情况;(五)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显琪及出租屋、陈某的身上查获、扣押的物品情况;二、证人证言(一)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日在其居住的涉案出租屋里吸食“冰毒”的情况;(二)杨某文证言的主要内容:涉案出租屋是一名自称李阳的男子于2011年12月向我承租的,期限是一年,我让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但他一直以补办为由没有提供,他每月都准时交租,2012年12月,我找他收租金,一名自称是他女朋友的人要求半个月后交,我不同意,就说不用交了,让他搬走,当月4号左右,他说已搬走了,让我收房子,我把房子检查了一次,又重新出租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2012年11月6日17时许,陈某致电要买毒品,我在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菊花苑17幢楼下卖了一小包“冰毒”给他,得款100元,不久,我就被抓获了;被告人在后期供述则否认涉案出租屋里有毒品。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陈某身上及涉案出租屋查获的可疑物品的成分、重量。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和陈某交易毒品现场的概况。六、辨认笔录(一)被告人李显琪辨认出陈某、交易毒品的地点、毒资、电子秤以及查获的毒品;(二)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显琪以及自己被查获的物品;(三)杨某文辨认出被告人李显琪就是其租客及魏某是租客的女朋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论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显琪以贩养吸,且被收缴了毒品的计量工具,在其控制管理下的出租屋里搜出的毒品呈现出已分包的状态,对该部分毒品应纳入贩卖的数量,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及被收缴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李显琪否认毒品系其持有且被诱供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显琪在供述时对答切题,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时神志不清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显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显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三、毒资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