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吕玉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吕玉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超,系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霍静,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玉科。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玉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被告与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XB—23—110178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出租人购买被告选择的原告型号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3383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作为出租物,被告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被告基于本合同所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承担了向融资公司还款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租金、调整金、罚息、购买金等590431.46元,偿付垫付租金的利息是20682.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新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C3383挖掘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3日为被告垫付的租金、调整金、罚息、购买金合计413119.06元。二、《证明》及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4日出具,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剩余24期的租金993022.08元、罚息15024.04元、调整金5218.6元、购买金500元,赔偿金200元,合计1003550.52元。1003550.52-413119.06=590431.46元。因被告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神钢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成都神钢公司一台型号SK350LC—8,机号是YC11-C3383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被告应交付的款是1489533.12元,初始租金是326000元,每期(月)5日前支付租金41375.92元,分36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初始租金,成都神钢公司将型号SK350LC—8,机号是YC11-C3383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履行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3日给付融资租赁费的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租金、调整金、罚息、购买金共计413119.06元,对该笔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本院查明事实后,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13119.06元,支付垫付租金的利息损失22779.24元,判决业已生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5日(租期到期日),被告仍未缴纳融资租赁费,原告为此垫付租金、调整金、罚息、购买金共计590531.4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590531.46元,按5.1%/年支付利息损失2068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成都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事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在融资租赁期间违反约定未支付融资租赁款,同时附带产生了罚息,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融资租赁款及罚息共计590431.46元,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成都神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对账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融资租赁款及罚息共计590431.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5.1%/年利率支付20682.16元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科支付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590431.46元;二、被告吕玉科支付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682.16元。案件受理费9921.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60.64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496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