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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于恒平与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恒平,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于恒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原告于恒平与被告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恒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恒平诉称:2014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凯驾驶鲁P×××××号轿车沿岚丁路由北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我对行驾驶的鲁Y×××××号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5.09元,误工费6580元,车损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955.09元,庭审中将误工费变更为3280元,交通费110元。被告李凯未到庭应诉,但在电话中称为原告于恒平垫付的医疗费1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凯驾驶鲁P×××××号轿车沿岚丁路由北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对行的原告于恒平驾驶的鲁Y×××××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于恒平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恒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恒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海阳市辛安中心卫生院、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1925.09元,原告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等以证明其主张,其中被告李凯为原告于恒平垫付医疗费1383.64元(单据在李凯处),原告于恒平花费医疗费541.45元。医生诊断于恒平需休治一个月,其受伤前在海阳市凯泰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280元,其主张误工费计算30天为3280元,其提供海阳市凯泰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其主张。于恒平驾驶的鲁Y×××××号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350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110元。再查:被告李凯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凯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于恒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恒平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于恒平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恒平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医疗费541.45元,误工3280元,交通费11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4281.4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李凯垫付的医疗费1383.64元,因单据在被告李凯处,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李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恒平各项损失4281.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于恒平对被告李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