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28号原告:刘某,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被告:杨某,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1979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0年9月19日收养长女刘玲,1996年9月17日收养次女李磊,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不回来已经10年,原告通过两个女儿去接被告,被告从来就不愿意回家,被告还将原、被告及大女儿的征地款全部拿走,原告为了建房借大女儿40000元,让被告归还大女儿,被告不愿意归还。原、被告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征地赔偿款200000元,原告100000元、被告100000元;共同债务,欠大女儿刘玲的欠款40000元共同偿还,每人归还20000元;共同房产120平方,每人60平方米(5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3、南部新区拆迁还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被告及女儿共同房产数量。4、中国银行查询单,证明共同存款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20万补偿款在我这里;三、借款4万元,我不知道;四、分的房子还原120平方是事实。被告杨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被告杨某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紫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1979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收养两个女儿,长女刘玲1980年9月19日出生,次女李磊1996年9月17日出生。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庭琐事生气,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