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新明与段银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明,段银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郭新明,又名郭拴明,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艺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银仓,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麟游县桑园街*号。负责人巨小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强,男,汉族,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郭新明与被告段银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麟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张艺瀚,被告段银仓及委托代理人袁志峰,被告人民财险麟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明诉称: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段银仓驾驶陕C28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家咀路口变道时,被同向后方原告郭新明驾驶的陕CC4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新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银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新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肺部感染;2、颧骨骨折(右);3、眶骨骨折(右);4、上颌骨骨折(双);5、鼻骨骨折;6、鼻中隔软骨脱位;7、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8、褥疮;9、阴囊脓肿;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柒级伤残、拾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366249.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新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4份、出院通知书1份、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病历4份、处方3份、医疗费票据8张;医药大厦医药费票据3张;惠邻超市购物发票1张;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宝鸡市高新区马元日用品经营部收据8张;马营镇郭家村卫生所医疗费发票1张;宝鸡医药大厦售货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支出。4、宝鸡裕熙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员工住宿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伤残赔偿金依据。5、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单1份、收条2张,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6、郭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收条1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段银仓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3、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给付了现金,垫付款在赔偿时予以扣减。4、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段银仓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段银仓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陈仓医院门诊票据22张、解放军三医院预交费收据6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段银仓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情况。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麟游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3、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麟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4份、出院通知书1份、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病历4份、处方3份、医疗费票据8张、医药大厦医药费票据3张、惠邻超市购物发票1张;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马营镇郭家村卫生所医疗费发票1张,郭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户口本1份,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宝鸡市高新区马元日用品经营部收据8张、宝鸡医药大厦售货单据1张,各被告认为证据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宝鸡市高新区马元日用品经营部收据8张,原告无证据印证系治疗必须药品,票据连号,且原告病情经治疗在逐步恢复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常识,故对该份证据部分认定。宝鸡医药大厦售货单据1张,被告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宝鸡裕熙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员工住宿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单1份,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收条2张,各被告认为没有提交相关护理人员身份,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1张,各被告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段银仓提供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段银仓驾驶陕C28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家咀路口变道时,被同向后方原告郭新明驾驶的陕CC4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新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银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新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救治,当日转到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肺部感染;2、颧骨骨折(右);3、眶骨骨折(右);4、上颌骨骨折(双);5、鼻骨骨折;6、鼻中隔软骨脱位;7、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8、褥疮;9、阴囊脓肿;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柒级伤残、拾级伤残。被告段银仓驾驶的陕C28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段银仓已付原告医疗费26155.6元(陈仓医院医疗费1155.6元,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2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两项合计31155.6元。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3836.72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300元(93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99801.2元(24366元/年×20年×41%)、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郭云贵(其父65岁)生活费22299.9元(7252元/年×15年×41%÷2人)、被抚养人李祁英(其母63岁)生活费25273.22元(7252元/年×17年×41%÷2人)、被抚养人郭骁英(其子9岁)生活费13379.94元(7252元/年×9年×41%÷2人),合计409910.98元。本院认为:被告段银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新明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银仓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麟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麟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段银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郭新明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主张按12个月计算误工天数,误工标准每月3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误工标准基本合理,误工天数酌定6个月为宜。原告的主张护理费,被告意见依据原告妻子的工资标准2800元每月计算,计算100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被告的意见合理,应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天数180天,被告认可100天,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对该项费用按100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被告当庭表示认可,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郭骁英的费用应计算12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原告儿子现年9岁,故应计算9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段银仓向原告垫付31155.6元,应予确认,执行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新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段银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新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289910.98元的70%,计202937.69元。(被告段银仓垫付款31155.6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郭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510元,原告郭新明承担2253元,被告段银仓承担5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星代理审判员 雪 莉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