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慧娜与胡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娜,胡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吴慧娜,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明,男,生于1989年8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明,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吴慧娜诉被告胡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娜��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胡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娜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胡志明驾驶自己的车辆豫KP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冯庄路口时,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豫AQ0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的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及评估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明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是原告司机驾驶车辆撞在我的车上,原告司机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2、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吴慧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2、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豫AQ0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AQ0T**小型轿车鉴定损失为31335元。被告胡志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有豫KPC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对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不详细。本院审查后认为,交警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其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胡志明驾驶其所有的豫KP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花石镇冯庄路口时,与原告司机周子耀驾驶的豫AQ0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周子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1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明未按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及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车损为31335元,因庭审中被告胡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豫KPC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原告未诉相关保险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胡志明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被告胡志明按其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志明应赔偿原告吴慧娜车损2253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志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慧娜车损22534.50元。二、驳回原告吴慧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胡志明承担730元,原告承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