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荀国新与王绍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国新,王绍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荀国新。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荀国新诉被告王绍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国新的代理人徐国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国新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绍林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荀国新在金坛市城东医院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等,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95617.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林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具体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单方委托鉴定,结合伤情,对所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被告王绍林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坛市城东医院门口,遇行人原告荀国新在人行横道上过道路,车与行人相撞,致原告荀国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405.93元。2015年1月29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5年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荀国新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荀国新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原告受伤前实际经营其女儿名下的金坛市城东荀家小吃店。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2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9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金坛市城东荀家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被告王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荀国新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王绍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05.9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05.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2075.34元,医保外用药为230.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王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荀国新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绍林应承担医保外用药230.59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为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被告,本院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城东荀家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参照2012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4个月,误工费应为1099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的标准*20年*1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以25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1331.34元(不含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绍林应赔偿原告荀国新医保外用药23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荀国新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1331.34元。二、被告王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荀国新交通事故损失医保外用药230.59元。三、驳回原告荀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615.5元,由原告荀国新负担46元,被告王绍林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569.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191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