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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廖志远与江文达、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志远,江文达,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廖志远。委托代理人李志,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文达。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伟。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志远与江文达、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江文达、杨伟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廖志远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7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2275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为239255元。申请执行人廖志远将上述债权转让案外人廖志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廖志远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廖志刚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