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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国正与施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周国正。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施汉清。原告周国正为与被告施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正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正诉称:被告与原告有购买竹丝的业务往来,货款时有拖欠。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施汉清支付欠款55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汉清未作答辩。原告周国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施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有购买竹丝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550元,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在11月7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施汉清尚欠原告周国正货款事实清楚,买卖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汉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正货款人民币55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已减半),由被告施汉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