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万生与刘桂霞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生,刘桂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霞,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刘万生因与被上诉人刘桂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生,被上诉人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万生与刘桂霞系父女关系。刘万生之妻毕雅卿于1994年因病死亡,刘万生与其妻子生前所承租居住的房屋系刘万生单位的公产住房。1997年该房动迁,动迁后的房产即为诉争之房,但依然为刘万生单位公产住房,并由刘万生继续承租居住。2000年前后,刘万生自单位将该房买断产权,该房变为刘万生私产住房。刘万生于2003年6月1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作了赠与公证,将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巴陵街21号4单元6层602号的房产(即诉争之房)赠与给刘桂霞,并由刘桂霞将诉争之房变更到其名下。刘万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刘万生与刘桂霞系父女关系。刘万生与刘桂霞约定刘万生年老后理由刘桂霞承担赡养刘万生的义务,刘万生将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巴陵街21号的房产赠与给刘桂霞,并于2003年6月1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做了赠与公证,后刘桂霞将上述房产更名到其名下。现刘万生年事已高要求刘桂霞履行赡养义务,但刘桂霞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要求刘万生用其工资养刘桂霞全家,而且刘桂霞及其家属对刘万生也是动辄打骂,无奈,刘万生诉至法院,要求刘桂霞返还刘万生赠与的房产。刘桂霞在一审辩称:其会孝敬刘万生,刘万生有病住院时都是其照顾的,家里的生活费都是其支出。刘万生说把老伴(于姨)领回家住,刘桂霞也同意了。刘万生给刘桂霞打电话要钱想理财,其劝刘万生说理财有风险;刘万生又打电话说于姨回呼兰护理他妈,让刘桂霞拿钱,刘桂霞也同意了。现刘桂霞也有病,其知道做儿女的应该拿抚养费,但刘万生要的钱其实在负担不了。刘万生与刘桂霞发脾气,说了一些不入耳的话,把刘桂霞告上法庭,刘桂霞不生刘万生的气,刘万生有病刘桂霞还是和以前一样照顾、孝敬刘万生。原审判决认为:刘万生与刘桂霞签订的房产《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刘万生对刘桂霞的房产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刘万生所举示的证据中,未有其所述刘桂霞对其有不赡养及打骂行为,亦未有其他足以撤销该《赠与书》的行为,故刘万生要求撤销《赠与书》,将其赠与刘桂霞的房产返还刘万生,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万生称其赠与行为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对其母毕雅卿所有的份额的继承权,因诉争之房原为公产住房,刘万生及其妻子毕雅卿为共同承租人,二人的子女均非该房的共同承租人。刘万生的妻子于1994年死亡后,刘万生即自然成为该房的延续承租人,该房动迁后仍为公产房,仍由刘万生继续承租居住,刘万生依然是延续承租人。2000年前后,刘万生买断该房产权,为刘万生个人所得,与其他继承人无关。故刘万生该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万生自行承担。原审原告刘万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万生与刘桂霞口头约定,刘桂霞承担刘万生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双方才签订了赠与协议并经公证;刘桂霞将房产更名过户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桂霞返还刘万生赠与的房屋。被上诉人刘桂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刘万生举示包烧费等票据63张,拟证明其和刘桂霞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费用都是其支出的。刘桂霞对刘万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包烧费一直都是其交纳,水电、煤气费都是其与刘万生互相交的,不都是刘万生交的。被上诉人刘桂霞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诉争之房所有权人由刘桂霞变更到案外人朱军(系刘桂霞丈夫)名下。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赠与合同受法律保护。刘万生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女儿刘桂霞,刘桂霞也接受了赠与,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等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双方间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就行使撤销赠与的期间做了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诉争之房已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于受赠人刘桂霞丈夫朱军名下,物权依法确定,所以不能发生前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赠与合同成立后,刘万生一直在诉争之房中居住。现刘万生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受赠人刘桂霞严重侵害了刘万生的身体权、财产权。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刘万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万生请求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