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凯军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凯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凯军,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雨德(田凯军之父),1943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基荣,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凯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三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田凯军到我院就医。我院于2013年11月11日为田凯军实施了“鼻中隔矫正术、右侧筛窦开放术、右侧筛窦囊肿摘除术、双侧下鼻甲部分消融术”。手术成功,效果非常好,但田凯军却通过各种手段甚至雇佣数名“职业医闹”到我院骚扰滋事、无理取闹、恶意上访。我院出于人道主义等多种善良因素的考虑,于2013年12月20日与田凯军自愿达成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当日给付田凯军114900元,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此后,田凯军违反约定,于2014年向国家信访局等单位多次上访并要求我院赔偿27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如田凯军再向我院主张权利,应立即无条件退还我院已付款项、赔偿利息并给付违约金。现我院起诉要求田凯军退还114900元,赔偿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损失7928.1元(按114900元×0.6%/月×11.5月计算),合计122828.1元;给付违约金34470元(按114900元×3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田凯军辩称:武警三院所述与事实不符。1、我于2013年11月11日在武警三院做了鼻腔手术。该院通过欺诈手段骗我做了手术,并伪造了病历,手术对我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我事后通过在别的医院治疗和咨询得知我根本不需要做该手术。2、我写材料是对武警三院的腐败行为进行举报,不是其所说的恶意上访。3、武警三院设计的“封口费”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客观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应予撤销。4、2014年12月2日,武警三院王副院长主动邀请我协商解决赔偿差距问题,我因此提出2700000元的申请,这是要约,效力仅限于王副院长特约商谈期间,并不违反《协议》。综上,我不同意武警三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起反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应与本诉基于同一或有牵连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田凯军反诉武警三院恶意诉讼系侵权纠纷,与武警三院起诉的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牵连,故对于田凯军的反诉,法院不予受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就2013年11月11日的鼻科手术医疗纠纷签订了《协议》,武警三院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田凯军补偿款,田凯军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就该纠纷向武警三院主张赔偿,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现武警三院依据该条款向田凯军主张退还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武警三院主张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履行保密义务。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田凯军“不得将该协议内容向第三方(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除外)透露”。从性质上看,该条款属于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不得排除公民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基本权利,否则该条款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双方订立调解协议的初衷。因此,对于除外条款中的第三方应做扩大解释,田凯军通过信访和纪检途径向行政机关和部队透露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保密义务。故武警三院根据该条款向田凯军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田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补偿款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九百元;二、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田凯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偏袒医方;没有受理我的反诉,系采取双重标准判案,显然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武警三院的诉讼请求,并解决我损害赔偿、后续治疗、医疗护理及父母扶养费的问题。武警三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武警三院为田凯军行“上额窦炎鼻内开窗术、鼻中隔矫正术”等手术。双方因该手术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0日,武警三院作为乙方与甲方田凯军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14900元作为补偿;乙方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不将本协议内容向第三方(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除外)透露(包括在互联网、微博、微信等网络信息传播平台),否则甲方应返还全部款项,并按照相同金额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第2款);在乙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医疗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乙方主张权利(包括甲方及其甲方亲友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乙方工作秩序或妨碍乙方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否则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协议第四条第3款)。如甲方认为协议有失公平,可以在退还甲方支付金额后,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加以双方认同,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存在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签订的情形。协议签订后,武警三院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以转账的方式向田凯军支付了补偿款114900元。2014年6月16日,田凯军之父田雨德撰写《鼻腔综合症走向何处——﹤没有送红包惹下的祸﹥一文的内容综合说明》一文,在该文中写到:“令人庆幸的是:本案医患双方已于2013年12月20日已经取得协商解决伤害赔偿的精神安慰。但是,当受害人察觉到解决结果与伤害事实差距太大,要求再次协商解决尚未接受”,“为此,恳请首长,俯视受害人的被伤害事实,惠函指导,不走弯路,力争调解结案”等内容。上述材料通过国家信访局转给武警三院。2014年8月18日,田凯军撰写《医疗腐败是故意伤害的温床》一文,在该文中写到:“因粘膜水肿经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做微创落下鼻腔综合症,受害人对2013年12月20日的伤害赔偿提出异议,要求协商解决”2014年9月18日,田凯军与其父田宇德撰写《医疗腐败的王国能撑多久》、《医疗腐败不可忽视》两篇文章,对武警三院进行投诉。上述材料通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纪检部转给武警三院。2014年12月1日,田凯军向武警三院提出人身伤害赔偿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1日,贵院微创手术大作,不留手术记录;要治的病不治,倒制造出毁我一生的鼻腔综合症。同年12月20日,贵院支付伤害赔偿114900。经法律咨询,我请求赔偿600000元,协商纠正未果。经向部队首长投诉,现根据人身伤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提出包括12个月工资、误工费、奖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在内的总额为2729360元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田凯军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民事反诉状一份和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民事反诉状一份,两份反诉状中均没有具体的反诉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田凯军当庭提出对武警三院的恶意诉讼进行反诉,要求武警三院赔偿其因应诉而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元。本院审理中,田凯军主张双方所签《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其因手术而产生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复印件、《协议》、中国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纪律检查部政纪函(2014)248号、EMS快递邮寄单、《鼻腔综合症走向何处——﹤没有送红包惹下的祸﹥一文的内容综合说明》、《医疗腐败是故意伤害的温床》、《医疗腐败的王国能撑多久》、《医疗腐败不可忽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警三院与田凯军就2013年11月11日的手术所致的医疗纠纷签订了《协议》,武警三院已经依约向田凯军支付了补偿款,田凯军却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就该纠纷向武警三院主张赔偿,显然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田凯军坚持认为其并未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武警三院依约要求田凯军退还补偿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田凯军上诉提出的《协议》约定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不是其拒绝返还补偿金的合理抗辩,其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武警三院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审判决已经论述了此两项主张不能被支持的原因,并驳回了武警三院的请求,武警三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系武警三院基于田凯军违约提出的合同之诉,田凯军在本案中反诉武警三院恶意诉讼,并要求武警三院赔偿损失,属侵权之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牵连,故原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并无不当。关于田凯军二审提出的要求解决其损害赔偿、后续治疗、医疗护理及父母扶养费等请求,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田凯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负担929元(已交纳),由田凯军负担2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田凯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