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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持招商银行卡(卡号:62×××71)到凤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凤阳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款,后因匆忙遗忘了银行卡在柜员机内。尔后,被告人韦某甲也到该柜员机前欲取钱,发现陈某的银行卡还在柜员机内并处于可取款状态,韦某甲即分5次,每次取款2000元,把该卡上的10000元盗出,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持招商银行卡(卡号:62×××71)到凤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凤阳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款,后因匆忙遗忘了银行卡在柜员机内。尔后,被告人韦某甲也到该柜员机前欲取钱,发现陈某的银行卡还在柜员机内并处于可取款状态,韦某甲即分5次,每次取款2000元,把该卡上的10000元盗出,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容某、韦某乙的证言,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款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金额1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韦某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祖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