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凤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凤麟(绰号“老鼠”),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柳城县东泉镇供销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凤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凤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约9时50分,被告人罗凤麟在柳城县东泉镇一网情深网吧,趁被害人刘某睡着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柳城县东泉镇一电子室内将被告人罗凤麟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罗凤麟身上的人民币136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归案后,被告人罗凤麟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凤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2015)柳城狱释字第30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罗凤麟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凤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凤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凤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凤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贤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凤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凤麟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俊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秋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