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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喜云与罗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云,罗应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喜云,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罗应军,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王喜云与被告罗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喜云、被告罗应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云诉称,被告罗应军为养殖户,从原告处进购饲料。2015年2月14日被告罗应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饲料款1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饲料款27416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饲料款12258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喜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258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应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数额不真实。被告罗应军辩称,欠条系答辩人出具,但饲料款欠款数额不真实,只有100000元多一点。被告罗应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应军为进行养殖从原告处进购饲料。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应军共欠原告王喜云饲料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罗应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欠款27416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应军到原告王喜云处购买饲料,并由被告罗应军向原告王喜云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罗应军应当按约定支付欠款122584给原告王喜云。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的归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实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应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喜云饲料款1225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罗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