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为。委托代理人:徐雅群。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庭。委托代理人:方树韬。原告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加建材公司)诉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加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雅群、被告昌兴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树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加建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宁海湖西花园1号地块供应砂加气块。同年5月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宁海湖西花园2号地块供应砂加气块。两份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条款,同时约定供方的包装物需方引起丢失一概由需方负责照价赔偿;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决。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按月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按月对账,现已供货结束。1号地块供货总额为1379095.04元,被告合计付款总额为759726.40元,仍欠货款619368.64元。2号地块供货总额为3304137.60元,被告合计付款总额为1750000元,仍欠货款1554137.60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173506.24元,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仍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73506.24元、违约金13671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人民币2310222.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装物损失(木托盘100个、钢托盘15个),折价人民币8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加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包装物、管辖法院等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实。2、月度销售对账单18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两个地块合计供货货款为4683232.64元及未返还木托盘100个、钢托盘15个的事实。3、付款凭证1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09726.4元的事实。被告昌兴建设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昌兴建设公司未举证。原告杭加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昌兴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宁海湖西花园1号地块供应砂加气块。同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宁海湖西花园2号地块供应砂加气块。两份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条款,同时约定供方的包装物需方引起丢失一概由需方负责照价赔偿等内容。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按月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按月对账,现已供货结束。原告杭加建材公司1号地块的供货总额为1379095.04元,2号地块供货总额为3304137.60元,被告合计付款总额为2509726.4元,故尚欠2173506.2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昌兴建设公司在2号地块有70个木托盘、15个钢托盘未返还给原告,在1号地块有30个木托盘未返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木托盘价值40元/个,钢托盘价值300元/个。现因被告昌兴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杭加建材公司与被告昌兴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原告杭加建材公司向被告昌兴建设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昌兴建设公司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货款,其经原告催讨后仍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托盘需带回,否则因托盘滞留工地过多或因需方引起丢失的一概由需方即被告照价赔偿。现被告确认尚有部分托盘未返还,应及时返还,如不能返还的,应按双方约定的价值赔偿。综上,原告杭加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73506.24元;二、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36716.67元;三、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原告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619368.64元为本金计算的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1554137.60元为本金计算的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五、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木托盘100个,钢托盘15个,如不能返还,按木托盘40元/个,钢托盘300元/个向原告富阳杭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六、上述一至五项给付内容,由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50元(预收25350元),减半收取12675元,由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