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3)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邓玉琪、被告高伟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邓玉琪,高伟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3)初字第720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晶,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邓玉琪,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伟秋,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慧,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邓玉琪、被告高伟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马丽品、藏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晶,被告邓玉琪、高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玉琪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玉琪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徐工装载机LW500KL一台,融资期限为24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8月10日,每月10日前支付11440元,租赁额为274560元(月还款乘以期数,含融资利息)。以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邓玉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邓玉琪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且原告在接到租赁公司邓玉琪逾期还款的通知后五日内,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邓玉琪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签订以上合同的同时,邓玉琪、被告二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在邓玉琪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邓玉琪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接到租赁公司出具的《付款催告函》,函中通知邓玉琪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已实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整机设备的全部回购。现原告有权向邓玉琪、被告二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租赁公司的全部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玉琪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243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高伟秋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邓玉琪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并非追偿权纠纷,答辩人从未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过任何接触,而是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性质的《协议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一、答辩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从未有过任何接触,也从未对于车辆型号、厂牌、价格等租赁物重要事项向江苏徐工作出任何的指示,江苏徐工也未基于答辩人的指示向任何的出卖人专门为答辩人购置车辆。1、2011年6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售车辆一台,并且采用分期付款之方式。合同的内容及性质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车辆,答辩人即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分期购车款,从未向江苏徐工交付过所谓的“租金”。3、《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并不存在该合同情节,答辩人与江苏徐工并不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与被答辩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出卖人的义务,向答辩人交付质量合格的车辆,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后,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交付了车辆,但是对于该车辆相关手续等并未能交付,《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售的系关系人生命安全的车辆,但却从未向答辩人出示过该车辆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答辩人无法判断该车辆是否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徐工装载机”LW500KL,也无法判断该车辆是否经出厂检验合格,是否可以投入使用。5、答辩人接收该车辆后,该车辆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数次发生质量故障。在半年的时间内,该车辆在被答辩人处即维修20左右次,同时车辆的轮胎、大臂、水箱、刹车等关键部件还数次发生故障,导致该车辆因为严重危及了驾驶人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答辩人无法继续使用。二判令录托代理人李刚、胡立军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车辆发生故障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修理、更换等要求,但是被答辩人置之不理,答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分期购车款。二、车辆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修理、更换等要求,但是被答辩人置之不理,答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分期购车款对于该车辆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一直要求被答辩人予以解决,但是被答辩人一直置之不理。2.《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由于被答辩人交付的车辆不合格,其并未完全履行其交付义务,答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分期购车款。三.因为车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应予解除。1.《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答辩人作为出卖人,不仅未交付质量合格之车辆,而且还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已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本诉被告高伟秋辩称:其并不知道保证的事宜,也没有在任何的保证合同书上有过任何签字,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反诉原告邓玉琪诉称:被反诉人作为车辆出卖人应将符合质量要求的车辆交付给反诉人,但交付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2011年6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售LW500KL型号徐工装载机一辆。2、被反诉人交付该车辆时,并未向反诉人交付或出示本车辆的合格证、产品质量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销售必备材料。3、《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4、反诉人接收该车辆后,该车辆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数次发生质量故障。在半年的时间内,该车辆在被反诉人处即维修20左右次,同时车辆的轮胎、大臂、水箱、刹车等关键部件还数次发生故障,导致该车辆因为严重危及了驾驶人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反诉人无法继续使用。5、对于该车辆的质量问题,反诉人一直要求被反诉人予以解决,但是被反诉人一直置之不理。6、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的车辆不具备使用功能,构成违约,继续使用将严重危及反诉人生命安全。反诉人要求与被反诉人解除协议,并返还已付购车款及利息。反诉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追偿权纠纷将被答辩人起诉至贵院,被答辩人提起反诉。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的反诉,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第一:本诉与反诉之间在法律关系上无牵连关系,本诉中,答辩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在被答辩人未向江苏徐工工程租赁有限公司足额支付融资月租金的情况下,由答辩人履行了担保义务,请求的是债权的追偿权,与反诉并无关联性。第二:本诉与反诉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前提提出,本诉中的原、被告与江苏徐工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答辩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徐工装载机,在融资租赁期间,被答辩人应按月支付月租金,在融资租赁期间,该徐工装载机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所有,被答辩人负责租赁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维修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被答辩人不得因租赁设备维修而停付或少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而被答辩人的反诉中,基于的是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者依赖的法律前提并不一致。第三:被答辩人要求返还购车款,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徐工装载机,该设备在交付后,已经由被答辩人从事生产经营,对设备进行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已付款,应继续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第四:被答辩人在提车时,已经进行了检验,产品所应具有的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协议书、合格证都进行了验收,设备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要求,且在设备验收证明书及产品保修协议书上均签字接收。足以证明该装载机在交付时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第五:被答辩人所述维修20几次实属夸张,且我公司售后人员并没有对被答辩人置之不理,根据答辩人公司售后维修部电脑显示,我公司有过7次针对易损件的维修服务,且都将设备修复到正常运行。工程机械行业因为设备运行环境差,对于易损件的更换并不是质量问题。除此之外,我公司还对客户进行主动服务、走访服务、保外服务,都足以证明我公司对客户服务的重视及积极态度。根据客户每天使用的小时数来看,该台装载机能够正常运行,完全可以给客户带来丰厚的收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无理要求单方面拒绝支付融资月租金,在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积极沟通还款,属于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本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邓玉琪(乙方)、被告高伟秋(丙方1)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支付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5万元,剩余部分购车首付款52400及利息1572元,合计:53972元由甲方垫付,乙方从2011年7月10日开始每月10日,分3期逐月还付给甲方,每期支付金额17991元,购车余款以融资租赁方式结算(详见《融资租赁费用计算表》。融资期限:24个月。特别约定:因乙方使用需要,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公司未正式审批通过、未放款前提车。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3日内积极配合甲方如实提供融资租赁公司所需资料,并按照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租赁文件的签字手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售车辆,并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案外人出租方(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乙方)邓玉琪、出卖人(丙方)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其设备为徐工装载机,规格型号LW500KL,数量1台,单价32.1万元。租赁利息;年利率为6.5%。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的5%)即16050元;首付款(设备金额20%)即64200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即2568元。租赁额本金为256800元。分24个月,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支付11440元,首个月租金还款日为2011年8月10日,租赁利息为17760元,总租赁额为274560元。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利息。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承租人(甲方)邓玉琪与出租人(乙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高伟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其内容为:丙方愿意为甲、乙方签订的编号XGRZ-02-201106-0921合同提供担保,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邓玉琪向出租方交付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等费用后,出租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邓玉琪,被告邓玉琪在租赁期限内向出租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31028元,缴纳租金不足三期。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尚欠到期租金243532元、逾期付款利息56467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出租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回购证明,证明被告邓玉琪拖欠的到期租金243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467元,均由原告支付给出租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有权向被告邓玉琪追偿。再查明:被告高伟秋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保证担保合同中“高伟秋”签字做笔迹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高伟秋”签字笔迹不是高伟秋本人所写。被告高伟秋支付签订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30日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6月4日徐工租赁费用预算表、2011年6月30日保证担保合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申请表、房证、户口本、结婚证、房证、2011年6月4日设备验收证明、回购证明、付款催告函、EMS单回执、2014年4月16日徐工租赁给邓玉琪发的告知函,被告邓玉琪提供的2011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8份、2011年9、10月份照片24张、视频,被告高伟秋申请鉴定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全部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玉琪及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玉琪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回购义务,已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租金243532元、逾期付款利息56467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邓玉琪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邓玉琪支付到期的全部租金243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46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伟秋为被告邓玉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因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把关不严,被告高伟秋在该合同中的签字不真实,导致该合同无效,对此租赁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担保人高伟秋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公司应承担高伟秋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关于反诉原告邓玉琪称:我与原告是买卖关系,请求解除协议书,首先协议书有明确约定购车款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结算,并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为24个月。其次是因邓玉琪使用的需要,原告同意邓玉琪在租赁公司未正式审批通过、未放款前提车。邓玉琪已承诺在签此协议3日内配合原告如实提供融资公司所需材料。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可以说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期必备工作,其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另外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且被告邓玉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一直在使用租赁物,不符合解除条件。故对反诉原告邓玉琪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邓玉琪称:该车辆存在质量质量问题,因该案系追偿权纠纷,对于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案不予审理,故对反诉原告邓玉琪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邓玉琪称:返还购车款135000元的诉请的问题,因该款项邓玉琪明为交付的购车款,实为支付的是融资租赁款项,且双方已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款项与邓玉琪所交款项一致,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反诉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邓玉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诉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到期的租金243532元;二、本诉被告邓玉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本诉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到期逾期付款利息56467元;三、本诉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本诉被告高伟秋鉴定费29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邓玉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2元,反诉费2700元,均由本诉被告邓玉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52元,反诉费2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马丽品人民陪审员 藏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