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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石某某,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维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于2006年丧偶孀居。2009年,经人介绍,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8月1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被告吴某某到原告石某某的前夫家与原告石某某生活,一年后,原告石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已于2011年死亡)到被告吴某某家中生活。婚后,被告吴某某不尽家庭责任,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因生活琐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常吵架。特别令原告石某某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吴某某有强烈的暴力倾向,只要发生争执,被告吴某某就对原告石某某拳脚相加。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曾协商离婚事宜,2015年1月,双方曾一起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准备登记离婚,因被告吴某某未带身份证离婚不成。此后,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石某某变本加厉,仅2015年3月份就对原告石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两次。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石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杨某甲由原告石某某���养,抚养费由原告石某某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石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4、姓名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石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杨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5、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组(5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石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接受诊疗并支付诊疗费的事实;6、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组(4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石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石某某受伤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诊疗,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日住院接受治疗并支付诊疗费用的事实;7、通道侗族���治县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石某某因受到家庭暴力,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妇女联合会求助,并请求给予伤情鉴定的事实;8、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被被告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后,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报警,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的事实;9、民事答辩状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石某某曾于2013年7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在民事答辩状中表明“石某某非要离婚,我也没办法,感情是不能勉强的”的态度的事实;10、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1组(3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表弟吴唐召强制要求原告石某某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归还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共同债务贷款5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代为偿付的11116.80元、2015年2月5日代为偿付2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2008年,原告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新街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吴某某曾经常在该饭店就餐,并与原告石某某相识,双方相处两年且产生感情后,于2010年8月1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感情深厚,家庭幸福。被告吴某某曾多次去原告石某某的前夫家帮助原告石某某做农活,并承担了抚养告石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的责任。婚后一年,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贷款做猪仔生意,因生意不好,原告石某某便带着儿子杨某甲外出,不知去向,以逃避还贷责任。此后,被告吴某某一直向亲朋好友打听原告石某某的去向,因未果,被告吴某某只得在家努力做事��归还贷款。2014年10月,原告石某某突然回到家中,被告吴某某本以为原告石某某已回心转意,但原告石某某却寻找借口,无理取闹,脾气也变得怪异、暴躁。2014年12月的一天,原告石某某手持钢管击打被告吴某某的手臂并满街追打被告吴某某。2015年农历正月初5,被告吴某某来到原告石某某的前夫家中,发现原告石某某半夜出去与其情人杨某搂抱,被告吴某某忍无可忍,与原告石某某理论,原告石某某恼羞成怒,并与杨某持刀威胁被告吴某某。事后,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日趋冷淡。原告石某某诉称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石某某当庭所举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7���、第8号、第9号、第10号书证没有异议,但对第5号、第6号书证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认为,其并没有在2015年3月15日、3月30日先后两次对原告石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石某某当庭所举的10份(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各份书证均能够证实原告石某某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石某某、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某某于2006年丧偶孀居。2008年,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交往几年后,于2010年8月1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石某某的前夫家与原告石某某生活,一年后,原告石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杨某甲、女儿杨某乙(已于2011年死亡)到被告吴某某的家中生活。在被告吴某某家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特别严重的是,被告吴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吴某某将原告石某某打伤,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将原告石某某打伤,致原告石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31日、原告石某某就被告吴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妇女联合会上访,并请求通道侗族自治县妇女联合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石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4月7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安局牙屯堡派出所报警,要求对被告吴某某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处理。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特别严重的是,被告吴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曾多次殴打原告石某某。鉴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吴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庭审中,被告吴某某也承认其与原告石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杨某甲的抚养问题,杨某甲系原告石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原告石���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杨某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石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石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石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