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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宁某某,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店仓库内,拾得孙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于同年10月15日使用事先得知的该信用卡密码,在POS机上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3000元,赃款被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赛    义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