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西金利恒物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任保林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金利恒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任保林,山西和田集团醇醚燃料有限公司,任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执裁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山西金利恒物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开发区108国道西。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人字街1号。法定代表人任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保林,男,1954年5月21日生,晋中市榆次区。被执行人山西和田集团醇醚燃料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东白村。法定代表人任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晓勇,曾用名任小勇,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山西金利恒物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和田集团醇醚燃料有限公司、任保林、任晓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和田醇醚燃料有限公司、任保林、任晓勇所有的264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转移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账户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辛变花审判员 秦卫平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