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执指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金洁与姜文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金洁,姜文涛,许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执指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于金洁,女,汉族,通化市人,系金牛建筑机械模具租赁站业主,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执行人:姜文涛,男,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第三人:许秀云,女,汉族,通化市人,住址同上。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执监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于金洁与被执行人姜文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开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期限,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查明:依据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开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于金洁与被执行人姜文涛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3月19日该租赁合同终止。共欠于金洁租赁费25085元,滞纳金3763元。申请执行人于金洁与被执行人姜文涛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为姜文涛个人债务,被执行人姜文涛与第三人许秀云系���妻关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金洁与被执行人姜文涛签订租赁合同未与姜文涛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且该债务产生于姜文涛、许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一方许秀云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追加第三人许秀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许秀云对被执行人姜文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原炳菊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