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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春园与秦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春园,秦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春园,男,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香荣,女,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边玉华,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系被上诉人妹妹。上诉人宁春园与被上诉人秦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春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上诉人秦香荣的委托代理人边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宁春园欠秦香荣人民币8.5万元至今未还,故秦香荣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宁春园立即给付欠款8.5万元,并由宁春园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欠款人随时还款。借款人由于其他原因将借款转交给他人,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法律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权,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不能以此对抗贷款人的还款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为:“宁春园立即偿还向秦香荣所借欠款8.5万元”。上诉人宁春园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以撤销。2、依法改判8.5万元不是欠款,是居间劳务报酬,上诉人不予返还。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香荣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本案性质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完全是张冠李戴。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成交机会或者充当订立合同的媒介,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的协议。而本案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为答辩人提供与他人成交机会或者充当订立合同的媒介的事实,所以,本案不是居间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另查明,上诉人宁春园在2011年至2012年的时间,口头承诺可以帮秦香荣的子女马洪波办理工作调动到辽源市矿医院工作,秦香荣给付宁春园8.5万元人民币。因马洪波调到辽源矿医院未能进入正式编制。秦香荣不同意给宁春园8.5万元并向其索要。2014年10月31日宁春园给秦香荣和边玉华出具欠条一张,“由于马洪波工作欠秦香荣8.5万元”。因宁春园迟迟没有给付此款,秦香荣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春园给付8.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宁春园在办理秦香荣女儿马洪波的工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是代理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亦没有明确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办理马洪波工作调转过程中,其合理的费用支出是多少。同时,宁春园又给秦香荣出具了欠据,应视为宁春园同意给付秦香荣8.5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宁春园偿还给秦香荣8.5万元人民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宁春园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上诉人宁春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宿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