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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离婚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山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苏影飞、吴彩仪,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某(曾用名王凡),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执行人:黄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申请复议人中山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伟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山市信昌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利公司)、黄某对拖欠伟业公司货款749383.48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还款责任。诉讼期间,经伟业公司申请,查封了黄某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花园××房(以下简称6××房)。执行过程中,王某凭据(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黄某名下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伟业公司认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于2007年8月28日已生效,执行法院在2014年10月才受理该执行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时间为两年,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王某超过两年除斥期间才申请执行,法院按其申请将6××房过户到其名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另,(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于该房屋是按揭房屋,法院在没有追加抵押权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该房作出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五、坐落在中山市沙溪镇××花园××房产及该房屋内的家私、电器归被告所有。该房产为按揭贷款,由原告于每月15日前将月按揭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直至该房屋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之后再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该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8月28日生效。2014年9月28日,王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包括黄某未支付的房屋按揭借款、拖欠小孩生活费,并要求将603房过户至王某名下。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执行过程中,王某向执行法院提交交通银行中山分行锦城支行出具的《银行住房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王某于2014年9月24日在该行柜台还清关于黄某购买6××房的按揭贷款,累计还款29845.67元,目前贷款已结清。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将6××房过户到王某名下并注销该房屋原产权证。伟业公司对此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伟业公司与信昌利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判决信昌利公司、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749383.48元及利息损失(以749383.4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至指定给付之日止)。诉讼中,依伟业公司诉讼保全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某名下的6××房。前述判决生效后,因信昌利公司、黄某未按期履行,伟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4944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4944-3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已查封的6××房属于案外人王某的财产,应予以解封,故裁定解除对6××房的查封。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3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原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对6××房的权属及过户条件进行了约定,该调解书虽于2007年8月28日生效,但该6××房的按揭贷款于2014年9月24日还清,原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办理过户条件成就。王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并无不当,伟业公司此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伟业公司认为(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伟业公司应循申请再审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伟业公司的异议主张。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伟业公司诉信昌利公司、黄某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经我方申请,法院已查封了6××房。案件生效后,我方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王某依据编号为(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黄某名下的6××房过户到王某名下。我方认为,第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于2007年8月28日已经生效,执行法院在2014年10月才受理该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而申请执行人王某在超过两年除斥期间后才申请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要求将6××房过户到王某名下的申请是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第二,(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于该房屋是按揭房屋,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抵押权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6××房的房地产作出处分,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目前6××房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房产应作为黄某的财产处理。综上,请求撤销(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执行6××房。本院另查明:王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2014年10月14日王某在执行法官向其所做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要求解除对黄某名下6××房的查封,并将6××房过户至王某名下。2014年10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4944-3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6××房的查封。伟业公司认为该执行裁定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4944-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执行黄某名下的6××房。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3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伟业公司的异议主张。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5号。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法院查封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某名下的6××房,王某依据已生效的(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也即王某依据该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但该调解书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判决、裁决,因此,王某据(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解除6××房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4944-3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6××房的解封错误。本院据此裁定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4944-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王某与黄某在调解书中约定在6××房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后才办理过户手续,6××房的按揭贷款于2014年9月24日才全部还清,因此王某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执行法院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后,因6××房被执行法院于2013年以(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7-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后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4944-3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6××房的查封。但该(2014)中一法执字第4944-3号执行裁定已被本院(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也即现6××房依然处于被查封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出具(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将6××房过户至王某名下。至于伟业公司主张(2007)中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执行复议审查的范畴,伟业公司应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7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油欢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