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秦风高诉被告兴化市玉品轩私房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风高,兴化市玉品轩私房菜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秦风高。委托代理人王桂富。被告兴化市玉品轩私房菜馆。经营者张玉森。原告秦风高诉被告兴化市玉品轩私房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富、被告兴化市玉品轩私房菜馆的经营者张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风高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口头承诺将其菜馆泔水处理给原告养猪,原告承诺每年给付1500至2000元给被告。原告为此买了四只泔水桶放在被告处。2015年5月6日被告正式开张,其经营者通知我将泔水桶拿走,其店里的泔水处理给别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00元、苗猪定金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玉品轩私房菜馆辩称: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将店里的泔水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将泔水桶送到店里时一并给付定金,但是原告将四只泔水桶送到我处后并未交付定金,因此我将泔水处理给别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泔水处理给原告,并约定每年的泔水价款为1500元至2000元。原告将四只共计价值200元的泔水桶送至被告处,但未交付定金,被告遂将泔水让给出价高的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收取被告的泔水,但原告并没有交付定金或泔水的货款,对合同内容尚未形成最终意见,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生效。然而,原告为收取被告的泔水做了准备工作,并将价值200元的泔水桶送到被告的店中,故被告将泔水处理给别人收取的行为对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未成立生效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赔偿原告为购买泔水桶200元的损失,但泔水桶仍然归被告使用。原告两次送桶,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本庭酌情原告误工损失为1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苗猪定金3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玉品轩私房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秦风高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秦风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2、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