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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XXX**号小型汽车在呼图壁县道146线行驶至雀儿沟镇路口与省道115线路口向南100米处时,被告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情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44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法律意识淡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78mg/100ml,醉酒程度严重,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的情节,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