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倍某诉刘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倍某,刘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张倍某,女。被告刘小某,男。原告张倍某为与被告刘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倍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倍某和被告刘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倍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草率于1994年2月12日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两小孩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且脾气暴躁,长期好赌,加害原告致伤。原告为了子女长期忍受,且还要承担整个家庭的责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数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已成年,由子女自己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持证人张信某”、“姓名张信某”、“身份证号35****6422”,原告张倍兰与结婚证中的“张信某”、原告张倍某的身份证号与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中记载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且原告对于这些出入无法提供证据作合理性说明,其身份信息与婚姻登记信息不具有关联性。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倍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