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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兆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永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监视居住并予执行。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永州市公安局投案,将非法持有的一支鸟铳上交到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鸟铳)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岚审 判 员  蒋汉民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瑜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