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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长斯与王治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长斯,王治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管字第5号原告徐长斯,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王治安,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徐长斯诉被告王治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治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安一巷30号,且事故发生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力图证实被告在家长期居住,但经核实该村委会主任以及调查被告的邻居均证实被告除春节期间外其余时间均在新疆务工,且被告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路社区的居住证明证实被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因此被告离开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路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审 判 员  覃仁华人民陪审员  何正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