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4年9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至9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凤凰文化广场工地自己的办公室内,多次容留吴某、张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蔡某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凤凰文化广场工地自己的办公室内,多次容留吴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凤凰文化广场工地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2、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凤凰文化广场工地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3、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凤凰文化广场工地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4、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宿城区凤凰文化广场工地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吴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