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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钱锡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钱锡星,杨牡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况、杨宸伟,系公司员工。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半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锡星。被告:钱锡星。被告:杨牡丹。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八里公司)、钱锡星、杨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鲜八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262933.35元、利息的复利29072.95元,逾期利息2652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钱锡星、杨牡丹对被告鲜八里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鲜八里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功能区四期××地块(一)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2012)第××号]及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功能区四期××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2012)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7469.9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鲜八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3002013企贷字00155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鲜八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障上述债权,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钱锡星、杨牡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锡星、杨牡丹为原告与被告鲜八里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0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1月29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为准;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鲜八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抵字0018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鲜八里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功能区四期××地块(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2012)第××号,使用权面积:15834.40平方米]及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功能区四期××地块(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2012)第××号,使用权面积:12622.8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4699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鲜八里公司的申请,依约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鲜八里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鲜八里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鲜八里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62933.35元、利息的复利29072.95元、逾期利息265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银行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认为,被告鲜八里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2933.35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的复利29072.95元、逾期利息2652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62933.3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功能区四期××地块(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2012)第××号,使用权面积:15834.40平方米]及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功能区四期××地块(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2012)第××号,使用权面积:12622.80平方米],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一并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002012年高抵字0018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4699000元。三、被告钱锡星、杨牡丹共同对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7元,减半收取20498.5元,由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钱锡星、杨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天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葛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