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宋某,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伟军、肖雄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曾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丙。婚后原告为家庭努力付出,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有吸毒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合及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的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在娄星区建设路南侧共同共有一套钢混结构房屋,四、娄底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交的生活费收据,拟证实被告有吸毒史。被告曾某甲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根据原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曾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变差。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小孩,其夫妻感情较好。现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只要原、被告积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正确贯彻实施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肖雄豪人民陪审员 李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