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向某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文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城中路交汇处调头时,与沿城中路由东向西的孙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向某血液浓度为83.3㎎/100m1。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100m1。被告人向某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行车证1份、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Y033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100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