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7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军义与何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义,何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7153号原告:杨军义。委托代理人:魏荣利。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委托代理人:赵英年,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军义与被告何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义委托代理人魏荣利、李艳新,被告何立及委托代理人赵英年、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义诉称,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何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子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子东街交叉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电子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军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转入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转回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失血休克等,出院后原告杨军义精神状况极不稳定。2013年10月24日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认识功能中度受损、记忆障碍、语言表达能力下降、只能完成非常简单的语言理解和指示执行,有痴呆表现,生活需照顾。原告杨军义因事故自行垫付医疗费210742.56元。2013年7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3)A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军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何立为该车辆登记车主,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按照责任比例: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78522.8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原告受伤是因事故发生时其未系安全带所致,故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在其自己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部分费用,故现主张的所有费用应将理赔过的费用予以扣除。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何立,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合理赔偿的超出部分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公司已提交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因原告在其自己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进行了199800元赔付,故原告现主张的全部费用应将已赔付费用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何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子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子东街交叉路口时,适逢原告杨军义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电子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使原告杨军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创伤性湿肺;4、失血休克、双侧胸腔积液伴左肺不张。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7083.28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0599.66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又转院回陕西省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112945.92元,现原告仍拖欠该部分医疗费,陕西省康复出院出具有催款单。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4日,原告继续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32.82元。另外,原告产生急救担架费用390元、陕西省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4元、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花费5534.3元、延安大学咸阳医院门诊花费804元、交大二附院门诊花费14元、陕西省肿瘤医院外购药花费5200元。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110日,所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44677.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2013年7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3)A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军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军义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军义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及第11后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军义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取除肋骨骨折内固定物的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被鉴定人杨军义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注:其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创伤后精神障碍,应先行司法××鉴定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11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陕司精鉴字(Q077)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军义2013年7月8日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轻度至中度痴呆。其患有的颅脑损伤所致轻度至中度痴呆,与2013年7月8日车祸导致的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对其在司法××基础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军义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轻度至中度痴呆,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军义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原、被告均认可以上鉴定结论。经查,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经查,被告何立即为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杨军义即为陕A×××××号小轿车车主,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在其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已获理赔199800元。另查,原告父亲杨风杰,1950年1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秋叶,195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育有一女杨静,2001年3月8日出生,现由父母共同抚养,随父母在西安市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244577.98元。原告因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54677.98元,其中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已提前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现主张剩余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照每日30元,主张住院110日;3、营养费3300元,按照每日30元,主张住院110日;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5、护理费8800元,按照每日80元,主张住院110日;6、误工费65333.3元,按照月工资4000元,自事发之日2013年7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90日。提交从业资格证,证明其自2012年3月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工作,服务单位为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用工合同及事发前后工资详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7、残疾赔偿金246866.4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提供2012年、2013年暂住证及西安市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在西安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酌情主张;9、被扶养人生活费41727.96元,原告父亲杨风杰,1950年1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秋叶,195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育有一女杨静,2001年3月8日出生。提交彬县民政局、彬县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彬县韩家镇民政工作站、彬县韩家镇闫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且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三人均属农业户籍,故主张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鉴定费4020元,依据鉴定票据主张,以上总计378522.82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44677.98元均是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110日,共计33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110日,共计22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费原则上按照每日80元,根据原告伤情计算住院110日,共计88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未提交事发前及事发后三个月的实际领取工资的工资详单,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从业资格证及用工单位证明,证明其在西安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参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商务服务业的工资标准24531元,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90日,造成误工损失为3293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陕西彬县农业户籍,但其提供2012年、2013年暂住证及西安市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在西安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脾破裂属八级伤残、骨折属十级伤残、轻度至中度痴呆属六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54%计算20年为2468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72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杨风杰,1950年1月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485.12元。原告母亲张秋叶,1951年4月1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15.44元。原告育有一女杨静,2001年3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727.4元,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72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故酌情认定为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9504.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3)A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军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共计489504.34元,依据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被告何立本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的50%即244752.17元。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何立辩称,原告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已获得理赔金额199800元,应从何立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原告所获理赔的保险系其本人为自己车辆投保,并非被告何立投保,不属于重复保险的范畴。原则上,交通事故属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责任,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再依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本案中,原告自行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原告为自己所有车辆所投保,用于减轻其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与被告何立所应承担的部分并无关系,也不存在重复保险。故本院对二被告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402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何立承担50%即20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军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何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752.17元。三、被告何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义鉴定费20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军义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被告何立承担3488.5元,故被告何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应自行承担3488.5元,因原告已预交4656元,故被告何立应将原告超缴的诉讼费1167.5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