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占锋诉李瑞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锋,李瑞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任占锋,男。委托代理人白文,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星,男。委托代理人李晓广,男。原告任占锋诉被告李瑞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被告李瑞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占锋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经中介人李广会居中说和,协商一致,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钳二村的8亩果园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经营至果园延包期满,转让费8万元,并经富县公证处2007年10月15日依法公证。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果园承包费8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果园经营时被告阻止原告经营果园,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裁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瑞星将其8亩果园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2007)富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依法经富县公证处公证。3、被告李瑞星给原告任占锋出具的8万元承包费的收条,证明原告一次性将承包费给付被告的事实。4、钳二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出现纠纷经村上进行了调解。被告李瑞星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依法履行合同;2、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果园转卖他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当终止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果园;3、被告对原告的阻止并非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7张,证明原告没有把果园经营好,果园死树过多。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任占锋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李瑞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李瑞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村委会的证明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瑞星提交的证据(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果树腐烂是每个果园都会出现的现象,不属于终止合同理由。本院认为,该照片并不能完整反映原告经营果园的现状,亦不能体现原告在经营果园中有管理不当行为,果树出现腐烂,是果树在正常生长过程中会出现的普遍现象。故该证据并不能成为终止合同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经中介人李广会居中说和,协商一致,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李瑞星将其位于钳二村的8亩果园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经营至果园延包期满,即2028年9月28日止,转让费8万元,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富县公证处2007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7)富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果园承包款8万元,之后原告经营果园。2015年农历正月25日,原告到果园经营时被告以原告任占锋要将果园转让给别人为由,阻挡原告经营果园,之后,被告李瑞星将果园自行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经富县公证处(2007)富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对该合同予以公证,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任占锋依据该合同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于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他人侵害。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8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2015年农历正月25日到果园里阻止原告经营果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任占锋要求被告李瑞星继续履行合同,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星辩称原告将果园转卖与他人,要求终止合同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将果园转卖于他人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占锋与被告李瑞星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瑞星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立即停止对原告任占锋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立即退出该果园;三、驳回原告任占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瑞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