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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影影、田利利诉被告陈改红、第三人禹州市友谊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王影影,女,生于1992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田利利,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陈改红,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禹州市友谊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康。原告王影影、田利利诉被告陈改红、第三人禹州市友谊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广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影、田利利和被告陈改红、第三人友谊广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影影、田利利诉称,二原告原在第三人处打工期间认识了承包两节柜台的被告人。陈改红经第三人刘经理同意将已承包的一节柜台(代号为20012号厅)转包给二原告经营,口头言明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存货价值28600元加保证金21900元(该厅73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共计50500元现金交被告陈改红亲自接收。陈将公司一保证金收款收据交二原告保管,作为凭证。2014年10月3日经营期届满,该节柜台被第三人收回,保证金应退还而未退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二原告保证金21900元,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改红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转让给二原告属实,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向被告陈改红主张,应由第三人向二原告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改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友谊广场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公司不清楚,公司和陈改红明确约定不准转让,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合同约定。原告王影影、田利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二份,证明第三人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转让。2、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知道二原告在友谊商场经营。3、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改红将卖衣服的厅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收的质量保证金。被告陈改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贾世超、赵效通的当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友谊商场是允许经营管理协议转让的,以前有很多转让的事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转让第三人是知情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商场明确约定禁止转让。2、王影影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王影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货款单2页,证明王影影与被告陈改红之间的转让是私下进行,没有经过商场同意。被告陈改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友谊广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录音里边是刘德康的声音,但录音里边不显示刘德康同意转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改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友谊广场公司对被告陈改红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贾世超的证言,证人不是商场的管理人员,刘德康和被告之间明确约定禁止转让,刘德康之前也没有转让过。认为证人赵效通的证言,证人既不是商场的员工,也不是被告陈改红的员工,不可能知道陈改红与商场的合同转让情况。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是私自转让。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第11条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进行了变更,是允许转让的,对证据1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证据2中的证明说明第三人知道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没有予以否认,更加证明了转让成立、有效。货款单更加证明了第三人知道转让的事实,并且同意履行了,同时也证明二原告在第三人处实际经营的事实,第三人并没有不同意。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改红提供的证据,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改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友谊广场公司签订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经营面积为119平方米,位置为2-200012和2-200019的经营场地交由被告陈改红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质量保证金每平方米三佰元。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收取被告陈改红质量保证金35700元。后被告陈改红将一个经营场地转让给原告王影影、田利利,并收取质量保证金219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二原告保证金21900元,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改红认可收取了原告王影影、田利利21900元质量保证金,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结束,对于该219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陈改红应当退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改红退二原告保证金2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对该21900元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影影、田利利21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影影、田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陈改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