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自栓与贾新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栓,贾新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张自栓。被告贾新良。原告张自栓诉被告贾新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自栓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贾新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自栓到庭参加诉讼,贾新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自栓诉称:2012年张自栓受贾新良雇佣在福建上杭安装龙门吊,贾新良欠张自栓工资款5555元。后经多次催要,贾新良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贾新良支付工资5555元;诉讼费由贾新良承担。贾新良未答辩。根据张自栓的诉称意见,并经张自栓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自栓诉请贾新良支付工资款555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自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20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贾新良欠张自栓工资5555元属实。贾新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贾新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张自栓在贾新良承包的工地打工,后经结算,贾新良欠张自栓工资款5555元。2012年10月20日贾新良向张自栓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欠工人(张自栓)在福建上杭按装龙门吊应付工资共计:(5555元)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整。2012年10月20号贾新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25日张自栓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贾新良支付工资5555元;诉讼费由贾新良承担。本院认为:张自栓为贾新良提供劳务,贾新良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自栓提供劳务后,贾新良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张自栓诉请贾新良支付工资款5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自栓工资款555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新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