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赵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独任审理,书记员曾京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1年3月在邵阳县岩口铺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006年12月生育女孩赵某甲、赵某乙,2010年5月生育男孩赵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被告的无端猜疑,原、被告时常争吵,被告对原告还实施过伤害行为,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生小孩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的事实;2、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闹离婚;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用以证实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言语辱骂、威胁、恐吓原告,两人多少闹过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小孩被告要求带养,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25万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是被告出资,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2份证据:1、2012年5月26日离婚房产分配协议书及合约书,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闹离婚时双方约定了房屋的分割及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的事实;2、2015年2月25日合同书,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闹离婚时约定房屋的分割及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被告本人签字,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书没有异议,对离婚房产分配协议书及证据2均质证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有瑕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外务工时自行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3月17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岩口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3月25日生育女孩赵某甲,2006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赵某乙,2010年5月4日生育男孩赵某丙;自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及被告的无端猜疑,原、被告时常争吵、闹离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除每年过年,原、被告未曾生活在一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期间在原告父母原修建的四弄砖混结构的平房屋上加盖一层半的楼房;另原、被告尚未提交尚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仅因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及被告的无端猜疑,原、被告时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双方和好完全可能;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满两年以上,故对原告赵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艳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京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