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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韩超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栋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孟庆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超强,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洪鹏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会,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新世纪物质建材广场*期*#******室。法定代表人张秀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信忠,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根据民诉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超强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博爱县辖区,因此,被上诉人韩超强依法向合同履行地的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军代审判员 董艳伟代审判员 张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琨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