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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复生与天津双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薛冰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生,天津双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薛冰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张复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系原告之父),居民。被告天津双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南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被告薛冰峰,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复生与被告薛冰峰、天津双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薛冰峰和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双佳公司的司机薛冰峰,在执行被告公司的职务工作时,遇到有人砸车,为了护车,其与被告公司经理李爱民等公司多人一起下车与人斗殴,期间薛冰峰累及正在路边接听手机的原告无辜受伤,经鉴定下颌骨多处骨折、张口度小于1.5厘米,左右面部不对称,6颗牙齿折断,3颗牙齿脱落,3颗牙齿隐裂,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解释》第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薛冰峰是在执行职务时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致人伤害,故原告对被告公司提起索赔诉讼。因(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刑附民判决已经查明薛冰峰是在执行职务工作时致人伤害,但对被告公司的职务侵权责任却并未涉及审理,也未判处过其不应承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所以该判决对后续的民事索赔诉讼不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对受伤至今的误工费提起索赔,这也是生效判决书所照准,详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毁容的多处伤情,不仅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章《容貌毁损》中第15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同时也是多份法医鉴定和生效判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对此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还特别强调了“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同时,原告的伤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5982.75元,其中医疗费5065.75元、营养费182500元、误工费1198417元、残疾赔偿金240000元、毁容费2200000元。2、原告保留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全景牙片影像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尚有牙齿未修复和张口受限的情况;2、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五页,证明原告的建休期限情况;3、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仍处于治疗期,尚未治疗完毕和支出医疗费情况;4、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原告受伤与被告侵权存在因果关系;5、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牙齿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双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赔偿主体,而被告双佳公司不是赔偿主体,故原告诉请被告双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双佳公司提供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双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冰峰辩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继而证明原告损伤的治疗已经终结,并且判决书对原告保留有关整容、张口受限及精神障碍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不予支持,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薛冰峰提供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保留有关整容、张口受限及精神障碍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不予支持,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宝坻区双佳电脑培训中心将员工李俊彬、周秀莲辞退,2004年6月24日21时许,周秀莲的丈夫马巍因此事在该培训中心与负责人李爱民发生口角厮打,公安宝坻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该中心,告知双方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当李爱民等人乘坐被告薛冰峰驾驶的汽车行至档案局门口时,薛冰峰与同马巍一起前来的刘东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薛冰峰、李爱民等人与刘东、马巍、魏强、张会宁等人互相厮打,期间,被告薛冰峰从附近工地拿来一根铁管打在原告张复生面部。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3天。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下颌骨正中及髁状突骨折(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颏部软组织损伤搓裂伤;颏部见约3.5CM伤口,深达骨膜;3、脑外伤综合症:外伤后昏迷2分钟,醒后头痛、头晕、恶心、未呕吐。2004年6月25日经公安宝坻分局法医鉴定认定,张复生目前文证资料所记载的下颌骨骨折情况已构成轻伤,其目前文证资料所记载的颏部损伤及下颌关节活动情况需检查、复查。2004年12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张复生损伤根据目前情况应认定为轻伤。2004年12月2日,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冰峰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复生同时以薛冰峰、李爱民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薛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没收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三、被告人薛冰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复生经济损失15725.2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爱民不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复生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复生其他诉讼请求。张复生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刑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2月及11月,原告到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2006年4月4日,原告以薛冰峰、杨会杰、李爱民、张庆彬、李爱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6)宝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经本院重新审理,作出(2008)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薛冰峰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687.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16日间,原告先后多次到天津医科大学对牙齿进行治疗。2010年1月13日,原告再次以薛冰峰、杨会杰、李爱民、张庆彬、李爱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薛冰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12.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15日,原告以天津双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薛冰峰、杨会杰、李爱民、张庆彬、李爱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h条第39款之规定,原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张口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依据第j条第32款3枚牙齿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请求保留有关整容、张口受限及精神障碍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因针对因此纠纷造成的损伤已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说明对其损伤的治疗已经结束,且原告从受伤至今未就精神障碍进行治疗,故此其保留上述后续治疗诉权请求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薛冰峰赔偿原告误工费1295.36元、鉴定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2983元、鉴定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7578.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薛冰峰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0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支出挂号诊查费4元、医药费8.28元、治疗费4912元。后原告张复生以被告双佳公司和薛冰峰为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诉请:一、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致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1269566.48元,包括医疗费4920.2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350元、误工费55096.2元、精神损失费1200000元。二、对有关的整容、张口受限、精神障碍等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先刑后民,将本案移送刑事审判;二、依法追究被告薛冰峰的刑事责任;三、依法追究被告双佳公司的职务侵权责任;四、判令被告双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4920.28元、误工费526294元、代理人误工费526294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130750元、护理费153526.65元、八级残疾金14673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容貌损失费100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8394514.93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复生之诉讼请求。2014年5月22日之后,原告多次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65.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此健康权纠纷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说明其已经治疗终结,并且本院(2010)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予以了认定,对原告请求保留有关整容、张口受限及精神障碍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25982.75元和保留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复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6元,由原告张复生负担(原告申请缓交,本院已经批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