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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与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数码大厦*座**层。负责人丛培国,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永志,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86号。法定代表人礼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娟,女,1976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佑律所)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佑律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志、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礼维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佑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6日,君佑律所与金龙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金龙公司委托君佑律所在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赛尔公司)诉金龙公司赔偿纠纷案件的发回重审案件中,作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重审案件程序终结,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金龙公司向康赛尔公司赔偿的金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少于原审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25788348.50元的,金龙公司应于重审程序终结,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5日内,按照减少金额的10%向君佑律所支付提成律师费。2009年11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重审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金龙公司赔偿康赛尔公司可得利益损失92997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共计242253元。金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做出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书,由金龙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5.20元。金龙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收到生效判决书。因金龙公司一直未能给付君佑律所律师代理费,君佑律所于2012年5月9日向金龙公司发送催款函,但金龙公司仍未能支付,故君佑律所起诉要求金龙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2328993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金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金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龙公司认可君佑律所所述事实,同意向金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金龙公司对君佑律所计算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不予认可。金龙公司同意按照重审案件少于原审案件数额的10%向君佑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因重审案件判决金龙公司赔偿康赛尔公司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经济损失12109700元及自2003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金龙公司只同意给付君佑律所律师代理费777795.42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君佑律所与金龙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金龙公司委托君佑律所代理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赔偿纠纷重审案件的第一、二审,金龙公司就重审案件授予君佑律所一般代理权,根据需要,并应君佑律所的书面要求,金龙公司可另行授予君佑律所特别代理权。君佑律所与金龙公司约定,就本委托金龙公司应向君佑律所支付基础律师代理费450000元,重审案件终结,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金龙公司向康赛尔公司赔偿的金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少于本纠纷原审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25788348.50元),金龙公司应于重审程序终结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5日内按照减少金额的10%向君佑律所支付提成律师代理费,但金龙公司向君佑律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总额不超过3000000元。如未能实现减少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金龙公司不再向君佑律所支付提成律师代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君佑律所依约委派律师作为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赔偿纠纷重审案件的第一审和第二审诉讼。2009年11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黑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金龙公司应赔偿康赛尔公司装修工程费用2610000元、购置办公用品费用2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9299700元,并判决:“一、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109700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合计807510元,由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257元,由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253元”。2010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8.20元,由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5月9日,君佑律所给金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金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15193.73元,但此后,金龙公司未能给付君佑律所上述律师代理费。另查,2008年9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黑高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512.77万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1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648.50元,由原告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8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2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高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应依约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亦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君佑律所与金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君佑律所在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委托事项,金龙公司应向君佑律所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法产生争议,故该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法,高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重审案件程序终结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后,金龙公司向康赛尔公司赔偿的金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少于本案原审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25788348.50元),金龙公司应于重审程序终结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5日内按照减少金额的10%向君佑律所支付提成律师代理费。现重审生效判决书判决金龙公司赔偿康赛尔公司经济损失12109700元及自2003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242253元的诉讼费,因金龙公司不服该判决,曾提出上诉,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了上诉费94458.20元。现金龙公司同意按照重审与原审之间的差额7777953.99元的10%,即777795.40元支付君佑律所律师代理费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而君佑律所仅依据重审中可得利益及案件受理费的减少数额计算律师代理费,显系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君佑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判决:一、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七十七万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四角及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君佑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金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提成律师费,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拖欠的律师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计算方法没有合同依据。1、君佑律所依约完成了代理工作,但金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提成律师费。委托代理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从洽商到签署,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耀春均参与其中。合同签订后,君佑律所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金龙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收到生效判决书,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提成律师费,构成严重违约。2、提成律师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代理协议所称的“原审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25788348.50元,包括原审一审判决支持的可得利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司法鉴定费。发回重审后的两次审理最终判决:金龙公司应赔偿康塞尔公司可得利益9299700元,金龙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司法鉴定费242253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8.2元,上述金额共计9636411.2元。该金额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25788348.50元的差额为16151937.3元,故应付的提成律师费为1615193.73元。另外,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可得利益不包括利息,由于金龙公司主张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如果法院认可其观点,那么根据公平、对等原则,可得利益减少部分的利息亦应计入赔偿额减少部分。因此君佑律所在一审中就该部分增加诉讼请求713800元,计算方式:25127700元-9299700元=15828000元,金龙公司因君佑律所的代理工作得以减少赔偿15828000元的利息为7138172元(自2003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28日)。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金龙公司应向君佑律所支付713800元。综上,君佑律所计算律师费完全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将合同的明确约定认定为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却把被上诉人单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作为判决的依据,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既认定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又不依据有效的合同约定进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非常明确,赔偿金额仅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两项,而且特别在协议中对赔偿金额用括号注明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该约定在措辞和文字的表述上无任何歧义,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所以特别注明赔偿金额仅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正是为了避免产生歧义。2、合同约定的代理条件,是君佑律所基于原一审判决的基础提出,而原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就是仅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案件受理费两项,君佑律所最初对本案的了解及对结果的预期,均依据该判决作出,故才约定应当减去的赔偿项目,仅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案件受理费两项。因此,从常理和逻辑上也可判断,该约定的文字表述没有歧义,金龙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25788348.50元”,该金额为可得利益损失和案件受理费之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赔偿金额仅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案件受理费。君佑律所接受委托代理重审案件,致力于减少或免除赔偿的也是该两项损失金额。由于最后重审法院最终判定方式无法预料,双方就是为了避免歧义,才合意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作此约定,该约定从措辞到文字表述毫无歧义,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重审生效判决对于最终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其他财产损失、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也是分别进行认定和判决的,各项损失名称不同,类别不同,不能混为一谈。3、一审法院未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明确约定判决律师费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代理协议经过双方协商订立,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金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为逃避债务歪曲合同条款,提出该约定的赔偿金额应为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曲解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一审法院无权干涉。三、君佑律所多次向金龙公司催款,金龙公司从未对君佑律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提出异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无争议。如果金龙公司对协议计算的方式有异议,绝不会在四年之间从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而金龙公司在诉讼中予以否认,毫无依据,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应获得支持。金龙公司拖欠君佑律所律师费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君佑律所多次以口头方式向金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耀春进行催要,催要的金额为161余万元及利息,姜耀春一直对该数额认可,从未提出异议,且明确告知,金龙公司已将欠付君佑律所的律师费金额记载在公司内部账册中,并多次向上级主管单位做过请示和汇报,该项债务金龙公司认可,只是由于资金紧张而未支付,一有钱就会支付。君佑律所曾发送过书面催款函,函件中明确载明律师费161万元,金龙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之前,金龙公司的代理人鲍华也与君佑律所协商过律师费,双方对本金161余万元无争议。上述事实表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是明确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四、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耀春与君佑律所洽商并签署代理协议,参与了重审案件整个审理过程,不仅认可上诉人的工作成果,而且一直明确认可君佑律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计算方式无争议。上诉人提供的苗艳华与姜耀春的两份录音证据证明,金龙公司对君佑律所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式和金额明确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君佑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金龙公司针对君佑律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第5.2条款,金龙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君佑律所代理后最终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与原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和诉讼费的总和25788348.50元的差额,作为应支付给君佑律所代理费的基础,才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最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为12109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赔偿金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办公用品费用、消防装修工程费用。利息判项为新增加,经计算利息为5563983.31元,诉讼费用为336771元,以上共计18010394.31元。据此计算,代理费为777795.42元,即金龙公司向君佑律所应支付的代理费为777795.42元。以此方式计算代理费对双方当事人都很公平。君佑律所的观点,金龙公司理解不了也无法认同,是君佑律所单方主张。二、金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耀春的电话录音内容,因录音时姜耀春已经不是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君佑律所明知此情况,因此,姜耀春在电话录音中的承认构不成系金龙公司的承认。因姜耀春对代理费的数额没有明确肯定的回答,也不能证明具体给付的数额。金龙公司主张双方争议的代理费数额应以委托代理协议来确定,不能以金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不明确的口述为准。本院另查明:君佑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君佑律所律师苗艳华与金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耀春的两份录音证据,在该两份录音中,姜耀春表示其已经不在职,就律师费事宜让苗艳华律师找办事处;针对苗艳华律师的询问“就是说这个161万多的这个律师费的问题您这儿认,但是为什么办事处不认,其实我们不太明白,就是还想问问您”,姜耀春答复:“哈哈,那我也没办法,这个我肯定认,到任何时候我都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黑高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黑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君佑律所给金龙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重审案件终结,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金龙公司向康赛尔公司赔偿的金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少于本纠纷原审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25788348.50元),金龙公司应于重审程序终结并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5日内按照减少金额的10%向君佑律所支付提成律师代理费。现双方当事人对重审生效文书确认的金龙公司向康塞尔公司赔偿的金额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君佑律所主张该金额仅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案件受理费,共计9636411.2元,而金龙公司主张该金额系重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龙公司给付康塞尔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办公用品费用、消防装修工程费用、案件受理费,共计18010394.31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文义来看,“金龙公司向康赛尔公司赔偿的金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中的“(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是对“赔偿的金额”列举式的解释,亦未明确约定赔偿金额仅限于可得利益损失和案件受理费,且“赔偿的金额”本身无法做出准确的理解,故本院无法确认“赔偿的金额”外延仅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案件受理费。其次,从常理上来讲,合同既然约定“金龙公司向康赛尔公司赔偿的金额”包括金龙公司向康塞尔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那么金龙公司向康塞尔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费用、购置办公用品费用等直接损失亦应当属于“金龙公司向康塞尔公司赔偿的金额”。再次,从合同的上下文来看,“金龙公司向康赛尔公司赔偿的金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与“本纠纷原审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25788348.50元)”中赔偿金额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原审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25788348.50元)”系原审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龙公司向康塞尔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故“金龙公司向康赛尔公司赔偿的金额(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亦应是重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龙公司向康塞尔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最后,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金龙公司委托君佑律所代理重审案件,目的是通过君佑律所的代理行为达到减少向康塞尔公司赔偿损失的目的,如果按照君佑律所的理解,其代理行为仅是达到向康塞尔公司减少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和案件受理费的目的,明显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悖。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采信金龙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君佑律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否证明金龙公司认可君佑律所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式。因录音时姜耀春已明确告知其已经不在职,应去找办事处,且姜耀春仅是认可欠律师费,并未明确认可律师费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在委托代理协议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仅凭该份录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金龙公司认可君佑律所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式和金额,金龙公司应当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君佑律所支付律师费。综上,君佑律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126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负担13045元(已交纳),由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8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6元,由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璇 微信公众号“”